(2016)甘07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153号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22日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甘州区水亭街张掖生殖医学专科医院二楼的一医生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崔某某放置在该办公室一女士挎包内的现金13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甘州区水亭街张掖生殖医学专科医院二楼的一医生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崔某某放置在该办公室一女士挎包内的现金1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中午大概14时许,他到张掖生殖专科医院二楼找朋友,去后看到一办公室内没人,靠窗户的办公桌上有一女士提包,他就进去将包内的一沓钱拿上出来,看到楼梯口有摄像头,他用胳膊将头面部遮住离开了医院。从医院出来后数了一下是9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张掖生殖专科医院二楼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下午3点多时,她发现放在单位二楼办公室柜子中一棕色包内的13000元现金不见了。经调取医院监控发现下午2时18分,有一陌生男子乘科室无人之际,进去将她办公室柜子包中的钱盗走了。她包内的现金,是当天发了12000多元的工资,包内还有三、四百元零钱,合计13000元。3.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下午14时许到张掖生殖专科医院二楼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5.甘州区公安局南街派出所调取监控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的监控视频因被覆盖无法调取。6.甘州区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要求被害人崔某某提供2015年11月11日发放工资12000元多元的凭证,崔某某告知办案民警,因医院系私立医院,医生工资严格保密,只领取现金,没有做账凭证,所以无法提供工资相关凭证。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被甘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贤元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