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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文平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平,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文县人,无业。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平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购毒人员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文平要求以180元价格购买毒品胶囊一粒。随后,在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四十佳园门口,被告人张文平向马某某贩卖毒品蓝色胶囊一粒,并收取毒资200元,在张文平给马某某找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文平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手机一部,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蓝色胶囊一粒。查获的毒品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0.44克,检出曲马多、芬太尼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文平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平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含有曲马多、芬太尼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平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华为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