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雷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54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初小文化,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11月25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生态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永霞、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雷某甲受雇于周某在霞浦县盐田乡浒屿村后门山炼山。2月7日,被告人雷某甲组织雇工尤某、谢某、雷某乙等焚烧几日前炼山剩余的一块苷芦草丛。尤某曾提出当天风大不能炼山,被告人雷某甲认为周边已有防火路并未采纳。在随后炼山时,烧着的苷芦草被风吹至附近的松树林,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盐田乡浒屿村后门山“牛埕岗、北山头”山场的林木。经霞浦县林业局鉴定,该起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71亩。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雷某甲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在案发后已与被害方霞浦县盐田乡浒屿村民委员会达成补种复绿协议,由被告人雷某甲负责在所烧毁林地上全部重新种上林木,并交付给被害方造林押金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现上述被烧毁林地已重新种上湿地松和枫香的混交林,并已达到成活率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霞浦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霞浦县盐田乡浒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雷某甲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王某甲、尤某、吴某、钟某、雷某乙、谢某、兰某、周某、王某乙证言,霞浦县林业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失火林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未安全用火,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达171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雷某甲系过失犯罪,且本案失火林地现已补种复绿,被告人交付给被害方造林押金,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认定为被告人雷某甲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春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