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马得安、刘东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得安,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198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东明,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9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201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新宇,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东明、王新宇到孟州市西虢镇寺上村“百峰饭店”内,将被害人吕某的20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得安伙同被告人刘东明在孟州市槐树乡钱沟村被害人张某乙养猪场内,将养猪场内的10袋玉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880元。3、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到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被害人杜某的养猪场内,将9袋玉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792元。4、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马得安到孟州市谷旦镇米庄村被害人米某养兔场内,将5袋玉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440元。5、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新宇到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小宋庄村“晓蒙布艺”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210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马得安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2112元;被告人刘东明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3672元;被告人王新宇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41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新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的供述;被害人吕某、张某乙、杜某、米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孙某、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得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刘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三、被告人王新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四、被告人马得安、刘东明、王新宇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