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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杰与被告江苏江海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江苏江海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437号原告徐杰,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被告江苏江海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吴兴琪,董事。委托代理人蔡红海,江苏江海职业培训学校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晶,江苏江海职业培训学校员工。原告徐杰诉被告江苏江海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江海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被告江海学校委托代理人蔡红海、张文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徐杰诉称:原告系江海学校员工,于2001年入职江海学校。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但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2016年1月份原告在江海学校继续上课,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4450元(15年×1630元);2、被告支付2016年1月基本工资1250元并补缴当月社会保险。被告江海学校辩称:一、原、被告最早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8月1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非原告所陈述的15年。原告自工作以来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主张被告给付补偿金于法无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份基本工资并补缴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单位本着对其负责人的态度,无数次电话联系原告商谈,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上班,被告不应支付其2016年1月份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三、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在外从事有收入的工作,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从其银行流水账单来看,其在2015年2月至5月每月均有进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徐杰系江海学校员工,双方先后签订5份劳动合同,最早一期劳动合同自2007年8月1日起,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徐杰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江海学校为徐杰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份,社保缴至2015年12月份。徐杰于2016年3月8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徐杰诉至法院。二、双方有争议事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方式徐杰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截止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其又陈述双方曾于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协商经济补偿事宜,当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后学校反悔,2016年1月25日左右江海学校又与其协商续签合同一事,但因工资标准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6日,江海学校还为其安排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的课程,其提供江海学校学院点名册(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2016年1月23日为春节放假,春节后双方以合作形式进行教学。徐杰又提供合作协议的微信往来照片,该合作协议中江海学校加盖公章,经办人张文晶签字,徐杰未签字,其解释为协议条款中“双方不承担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不平等条款,故其未在合作协议中签字。至2016年3月12日,其担心江海学校不支付报酬,电话通知一名叫顾红的老师后离开江海学校。江海学校对劳动合同、学员点名册、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学校多次与其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徐杰均不予理睬且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学校于2015年12月1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江海学校提供短信发送记录、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其中,2015年11月22日的短信载明:徐杰你好,你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按照单位制度正常上班,不考勤不打卡,长期旷工多日,学校于11月13日已再次通知你按学校考勤制度正常上班,你仍然我行我素,又已旷工数天,你长期以来不按照学校规定正常上班,已严重破坏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在其他员工中已造成极坏的影响。请你收到通知后12月23起回单位正常上班,否则按学校考勤制度执行,后果自负。2016年1月25日的短信载明:徐杰你好,单位无数次通知你到学校商量续签劳动合同及工作内容相关事宜,你一直置若罔闻,拒不正常上班,长期缺勤旷工,影响极其恶劣。现再次通知你来单位商谈,否则后果自负。并通过通知形式向徐杰发送。徐杰回复:江海学校,你既然选择用这种方式来解决违法的事实问题,那就只能通过劳动部门来谈了。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载明:徐杰你好,由于你长期缺勤旷工,影响极其恶劣,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决定给予开除处理,请你于2015年12月16日前到学校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江海学校陈述该违纪通知书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短信形式向徐杰送达。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江海学校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处未签字,证明学校多次要求徐杰续签劳动合同。徐杰对2015年11月22的短信无异议,但称该短信未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一事;对2016年1月25日的短信无异议;对员工违纪通知书真实性存在异议,称从未见过该份通知,张文晶于2016年1月25日向其发送的信息并非员工违纪通知书,而是一份通知。江海学校后确认未向徐杰发送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徐杰对书面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陈述自己从未见过该份劳动合同。本院认证如下:徐杰与江海学校之间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但双方均确认2015年12月26日为徐杰安排新课的事实,本院对学员点名册、合作协议予以确认。江海学校陈述其以徐杰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徐杰送达该通知,故本院对江海学校提供的违纪通知书不予确认。对于江海学校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因徐杰对此否认,江海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徐杰出示、续签该合同的证据,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纳。但根据徐杰陈述,江海学校于2016年1月25日通知其签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在2016年1月25日江海学校向徐杰书面传达过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亦以行为履行了劳动合同。关于合作协议,江海学校与徐杰均予以确认,但徐杰未在合作协议中签字,双方合作关系并未成立,仍为劳动关系。2016年3月12日,徐杰离开江海学校,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2、徐杰在2016年1月是否提供劳动徐杰陈述其在2016年1月向江海学校提供劳动,其提供学员点名册,点名册载明其在1月9日、1月16日、1月23日有给学生上课的记录。江海学校确认其于2015年12月26日为徐杰安排新课,但对其点名册不予确认。江海学校提供2015年1月至12月的考勤表,载明徐杰没有出勤记录。徐杰对该考勤表不予确认。本院认证如下:江海学校对在2015年12月26日为徐杰安排新课无异议,故本院对徐杰提供的学员点名册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徐杰在2016年1月为江海学校提供了劳动,时间至2016年1月23日。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海学校是否应当支付徐杰经济补偿金;二、江海学校是否应当支付徐杰2016年1月工资。一、江海学校是否应当支付徐杰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江海学校与徐杰的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虽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双方未对终止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在劳动合同届满之前,江海学校为徐杰安排新课程,徐杰亦继续上课,视为双方已以实际行动延续劳动关系。2016年1月,江海学校通知徐杰签订劳动合同,且江海学校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徐杰拒绝签订,责任应当由其承担。2016年3月,双方虽有合作协议,但徐杰并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且徐杰陈述协议中有不公平条款,故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并未生效,双方在2016年1月份后仍为劳动关系,徐杰在2016年3月以担心拿不到劳动报酬为由离开江海学校,应视为主动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2016年1月工资问题。因徐杰在2015年1月继续为江海学校提供劳动,江海学校应当为其发放2016年1月1日至23日的工资1199元(1630/21.75×16天)。徐杰主张的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海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徐杰2016年1月工资1199元;二、驳回原告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