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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游允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刘者堂,游允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招商大道招商大厦附属楼。负责人杨俊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小燕、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者堂,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允进,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光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漳州公路大厦主楼一、二层)。负责人王志超,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者堂、游允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6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霖蔚,被上诉人刘者堂的委托代理人XX文,被上诉人游允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明、吴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游允进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漳州方向沿省道西港线往石码方向行驶至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路段,遇原告刘者堂步行从路右往路中横过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闽E×××××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于靠路中机动车道内碰撞原告刘者堂,造成原告刘者堂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刘者堂及被告游允进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刘者堂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者堂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侧颧弓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左胫骨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髁间隆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左下肢静脉回流障碍、上消化道穿孔、前列腺增生并结石、右腓总神经、胫神经重度损伤、左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半脱位、右膝外侧副韧带、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年后复查X线片了解双下肢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双下肢内固定材料,费用约需壹万伍千元;必要时于术后1年后于五官科行颜面部骨折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伍千元等。原告刘者堂住院治疗140天,支出医疗费354562.22元。审理中,原告刘者堂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依据道标的标准对刘者堂的精神伤残等级和身体肢体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者堂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柒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限为90天;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二期取内固定物,叁处为18000元。原告刘者堂放弃精神伤残等级鉴定。原判另查明,闽E×××××号车(车架号LGBH121279Y022784)的原所有人为杨志波,被告游允进向杨志波购买上述车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2014年19月19日10时多,被告游允进前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闽E×××××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游允进将保费缴交给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职员蔡秋文,后双方均因临时有事离开营业厅,蔡秋文未告知被告游允进上述保险合同何时生效,未跟被告游允进协商保险合同附期限生效,亦未让被告游允进签订投保单;蔡秋文通过系统缴纳保费的时间是同日11时19分,保单生成时间是同日11时20分,保单打印时间是同日14时35分,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被告游允进投保后前往交警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车牌号变更登记为闽E×××××号。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业务员蔡秋文将保险单拿给被告游允进。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游允进、原告刘者堂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者堂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剩余110000元直接汇至原告刘者堂的账户(开户名刘者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九堡支行,账号62×××72),限于2015年10月28日前付清;二、本协议履行后,原告刘者堂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因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被告游允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因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被告游允进负担诉讼费用1350元。被告游允进垫付原告刘者堂医疗费79900元。原判再查明,原告刘者堂的户籍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今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塘村13组××号,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原告刘者堂的父亲刘万扩(1943年10月0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刘者堂、刘则俊、刘英、刘则前。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允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者堂受伤,原告刘者堂因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刘者堂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根据原告刘者堂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可确认其支出的医疗费为354562.22元(395.80+97.80+5585.12+348483.50);根据医嘱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其必然发生的后续二期取内固定物叁处费用为18000元,可以支持;根据其住院天数,可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0×140);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5456.22元(354562.22×10%);根据其的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结论,可确认护理费为21811元(128.30×140+128.30×60×50%);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主张误工费28226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可以支持;其未提供浙江省往返受诉法院地往来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400元(10×140);其出事故时未满六十周岁,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塘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3144元(40393×20×40%);其主张刘万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32.8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可以支持;综合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属于原告刘者堂的举证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举证原则,应由原告刘者堂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刘者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813332.24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闽E×××××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者堂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刘者堂、被告游允进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鉴于原告刘者堂在事发时是行人,被告游允进驾驶机动车辆应负较大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游允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刘者堂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本案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商业险保险合同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被告游允进虽未签订投保单,但其口头上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是要约,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过风险评估,系统上生成并打印出保单,应视为其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承诺,应视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同意承保,此时双方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同意承保的情况下,主张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期限生效,应是新的要约,被告游允进在接到该要约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新的承诺,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职员蔡秋文已明确表示未向被告游允进发出保险合同附期限的新要约,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其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刘者堂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合同部分,经咨询其他保险公司的行业习惯,保险公司的系统均可查询到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状况,被告游允进虽提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要求,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过系统核实保险标的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尚未到期,遂作出同意承保交强险且保险期限延续上一份交强险的承诺,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即使被告游允进尚未收到保险单,也可以认定本案的交强险合同已经成立,但附期限,故本案不存在重复投保交强险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无义务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者堂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者堂415999.34元[(354562.22+18000+2800+35456.22-10000)×60%+(21811+28226+1400+323144+7932.80+20000-110000)×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者堂415999.34元。二、驳回原告刘者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游允进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本案被上诉人游允进并未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保险要求,其将购买保险的款项交予蔡秋文的行为,是委托蔡秋文代为办理投保业务,蔡秋文为其代理人。被上诉人游允进提出保险要求,并询价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要约邀请,而上诉人进行报价,发出要约后,被上诉人游允进并未做出承诺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二、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上诉人打印出保单的行为,只是以书面的形式将合同的内容体现出来,以利于双方协商确认,并非系对被上诉人游允进提出投保要求的承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游允进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且未发生效力。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者堂、游允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被上诉人游允进虽未签订投保单,但其将保费缴交给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职员蔡秋文,口头上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是要约;而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过风险评估,系统上生成并打印出保单,并盖具公章,应视为其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承诺,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游允进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且未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事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所制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并未就此进行过协商及约定,上诉人单方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上诉人在保险单上单方自书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的条款,即“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未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下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倩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