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816号原告:周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过网上聊天认识。××××年××月××日,在金某县民政局登记,2008年11月举行的婚礼。认识几个月后,原告回到金某帮人送副食,这时候经常见面,交往频繁,婚前就同居了,原告怀孕后和被告领的结婚证。2008年5月23日,原告生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婚后经常出去玩、喝酒、打牌,什么都不做,也不赚钱养家,也不管孩子,这也是原告提起离婚的主要理由。开庭前的7个月,原、被告虽同居一室但已不同床了,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金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23日,原告婚生儿子刘某乙,刘某乙现在读小学一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交往频繁,相互间了解深透,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滋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朝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