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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福涌与周健生、陈莲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涌,周健生,陈莲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20号原告:李福涌,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815。委托代理人:戚艳平、梁剑敏,分别、实习律师。被告:周健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17。被告:陈莲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45。原告李福涌诉被告周健生、陈莲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涌委托代理人戚艳平、梁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生、陈莲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涌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健生因经营“中山市民众镇御居装饰工程部”需要,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同时提供了结婚证,并表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工程部,由夫妻共同承担该项债务。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2015年6月24日,被告周健生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两份借条均约定如因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催收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其中通过工商银行中山银通支行转账支付40000元,现金支付21000元。但两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到期时,原告仅收到被告周健生支付1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则未予支付,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周健生与被告陈莲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也是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莲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健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1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11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两笔借款利息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莲容对诉求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得利息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元。原告李福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2.银行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账单;3.中山市民众镇御居装饰工程部营业执照;4.两被告的户口簿及结婚证;5.原告的结婚证;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周健生、陈莲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健生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本金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催收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6月24日,被告周健生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本金11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6%。其余条款同前述借条。原告述称,被告周健生因经营中山市民众镇御居装饰工程部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取上述款项,其中2014年9月24日借款6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转账50000元、现金10000元,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11000元均为现金方式出借。被告周健生分别于2015年的1月2日、1月20日、3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45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两被告于198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又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健生拖欠原告借款61000元,有两份借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账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健生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健生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从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得利息应扣减被告周健生已支付的4500元。根据约定,被告周健生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存案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健生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健生与被告陈莲容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周健生、陈莲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与被告周健生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莲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福涌清偿借款61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得利息应扣减被告周健生已支付4500元);二、被告周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力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福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陈莲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原告李福涌已预交),由被告周健生、陈莲容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绮婷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