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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矿刑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刁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矿刑4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新荣区。2010年犯盗窃罪被大同市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盗窃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行政拘留4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于2015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锯弓、裁纸刀、编织袋等物,至同煤集团云岗矿压风机房东侧,将架设在此处正在运行的型号为50020.4型通讯电缆割下44.14米,后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割通讯电缆每米价格为74.57元,总价值3291.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失盗单位报案、公安机关的抓获、对案、指认、扣押、发还材料,价格证明及价格换算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盗窃正在运行的通讯电缆,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庄桂珍人民陪审员  乔艳芳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