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宋祥善等骗取贷款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祥善,关某某,潘某某,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祥善,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蒙古族,大学本科,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被告人栾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祥善、潘某某、栾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宋祥善、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祥善、关某某、潘某某、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宋祥善介绍潘某某(已判)认识了栾某某(已判)、张某某(已判)。宋祥善、潘某某提出想以二人的名义通过以商户联保的形式向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爱民信用社申请贷款,栾某某、张某某同意后。宋祥善、潘某某伪造了营业执照、房产证及税务登记等假手续,由栾某某冒充牙克石市法拉尼整体橱柜的经营者,张某某冒充牙克石市吾归源全羊碳锅饭店的经营者。二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并提供了上述假手续,其中张某某骗取贷款45万元、栾某某骗取贷款40万元。骗取贷款后,张某某将其中20万元交给潘某某,剩余20万元被自己用于还账和日常花销。栾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交给了宋祥善使用、20万元交给了潘某某使用。潘某某将二人骗取的贷款40万元借给海拉尔区居民李某甲使用。2、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宋祥善、潘某某、于某(另案处理)商量骗取贷款,由宋祥善找到栾某某提出以其名字再次使用在牙克石市信用社骗取贷款时伪造的房产证、营业执照等假手续申请贷款。栾某某同意后四人骗取了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巴雁支行微小企业贷款30万元。案发后栾某某多次还款共计170054.67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未归还贷款本金224828.40元。3、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宋祥善伙同关某某以关某某的名字办理一个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宋祥善通过朋友找到王某甲,宋祥善承诺高息回报,并由关某某假冒房屋产权所有人用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担保,诈骗王某甲95000元,得手后全部赃款被宋祥善用于归还高利贷的利息。案发前关某某分四次归还给王某甲34000元。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宋祥善伙同关某某以关某某的名字办理一个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宋祥善通过朋友找到唐某某,宋祥善承诺高息回报,并由关某某假冒房屋产权所有人用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担保,诈骗唐某某108000元。得手后���部赃款被宋祥善用于归还高利贷的利息。案发前宋祥善归还给唐某某40000元。5、2014年5月,被告人宋祥善向李某某2(已判)借其居住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位于牙克石市某小区4号楼1单元403室)并称用李某某2的房屋产权证伪造一个假房产证用于向他人借钱,承诺事后给李某某2好处费。李某某2同意后,2015年6月4日,李某某2伙同宋祥善在李某某2家利用假冒的房屋产权证以高息回报为诱饵,由李某某2用房屋产权证抵押担保,宋祥善诈骗45500元,事后宋祥善给李某某215000元钱好处费。其余赃款被宋祥善挥霍。综上,被告人宋祥善共实施骗取贷款犯罪3起,骗取金额115万元,实施诈骗犯罪3起,诈骗金额248500元。被告人潘某某、栾某某实施骗取贷款犯罪1起,骗取金额30万元。被告人关某某实施诈骗犯罪2起,诈骗金额20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骗取贷款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宋祥善的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潘某某、栾某某的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祥善、关某某、潘某某、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宋祥善介绍潘某某(已判)认识了栾某某(已判)、张某某(已判)。宋祥善、潘某某提出想以二人的名义通过以商户联保的形式向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爱民信用社申请贷款,栾某某、张某某同意后。宋祥善、潘某某伪造了营业执照、房产证及税务登记等假手续,由栾某某冒充牙克石市法拉尼整体橱柜的经营者,张某某冒充牙克石市吾归源全羊碳锅饭店的经营者。二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并提供了上述假手续,其中张某某骗取贷款45万元、栾某某骗取贷款40万元。骗取贷款后,张某某将其中20万元交给潘某某,剩余20万元被自己用于还账和日常花销。栾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交给了宋祥善使用、20万元交给了潘某某使用。潘某某将二人骗取的贷款40万元借给海拉尔区居民李某甲使用。2、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宋祥善、潘某某、于某(另案处理)商量骗取贷款,由宋祥善找到栾某某提出以其名字再次使用在牙克石市信用社骗取贷款时伪造的房产证、营业执照等假手续申请贷款。栾某某同意后四人骗取了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巴雁支行微小企业贷款30万元。案发后栾某某多次还款共计100054.67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未归还贷款本金224828.40元,2015年11月6日栾某某的担保人唱某某还款共计7万元。3、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宋祥善伙同关某某以关某某的名字办理一个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宋祥善通过朋友找到王某甲,宋祥善承诺高息回报,并由关某某假冒房屋产权所有人用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担保,骗取王某甲95000元,得手后全部赃款被宋祥善用于归还高利贷的利息。案发前关某某分四次归还给王某甲34000元。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宋祥善伙同关某某以关某某的名字办理一个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宋祥善通过朋友找到唐某某,宋祥善承诺高息回报,并由关某某假冒房屋产权所有人用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担保,骗取唐某某108000元。得手后全部赃款被宋祥善用于归还高利贷的利息。案发前宋祥善归还给唐某某40000元。5、2014年5月,被告人宋祥善���李某某2(已判)借其居住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位于牙克石市某小区4号楼1单元403室)并称用李某某2的房屋产权证伪造一个假房产证用于向他人借钱,承诺事后给李某某2好处费。李某某2同意后,2015年6月4日,李某某2伙同宋祥善在李某某2家利用假冒的房屋产权证以高息回报为诱饵,由李某某2用房屋产权证抵押担保,宋祥善诈骗45500元,事后宋祥善给李某某215000元钱好处费。其余赃款被宋祥善挥霍。综上,被告人宋祥善共实施骗取贷款犯罪3起,骗取金额115万元,实施诈骗犯罪3起,诈骗金额174500元。被告人潘某某、栾某某实施骗取贷款犯罪1起,骗取金额30万元。被告人关某某实施诈骗犯罪2起,诈骗金额12900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亲属主动缴纳赔偿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宋祥善、关某某、栾某某、潘某某人口信息表、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4、鄂温克包商银行提供材料及对账单5、栾某某还款说明,证实栾某某多次还款共计100054.67元,逾期本金224828.40元。6、还款说明,证实2015年11月6日栾某某担保人唱某某还款7万元。7、刑事判决书,证实潘某某、栾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8、牙克石市农村信用社提供材料9、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进行照片辨认的情况。10、房屋产权证明,证实关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在牙克石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登记。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潘某某是通过联户贷款的方式贷款,自己帮助潘某某找孙某某办理过贷款,贷款的事是潘某某找的我,我当时不知道这些人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假的,我只给孙某某打过一个电话,我不认识宋祥善。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潘某某参与四户联保贷款,贷款使用的手续是潘某某给的假手续,自己的贷款已于到期日前还清。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于某以联户贷款方式从信用社贷款,当时鑫辉旅店、鑫坤旺秀吧、吾归源全羊碳锅我都实地去调查过,按照《牙克石市农村信用社商户联保的贷款的管理办法》我们对商户联保贷款的申请人,不需要到注册及管理部门对相关经营手续真实性进行核实,因为这个贷款为保证贷款。1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吾归源全羊碳锅是我开的,“晓喜”没有和我说为什么来我饭店照相。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某和我说李某甲要贷款做假的营业执照手续,做“金辉”旅店的假执照,我没有同意。后来李某甲说办完假证银行工作人员来到店里,是否拍照我不知道,于某在店里接待的银行工作人员,于某把假证挂在墙上的。1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徐某某去调查贷款客户的事,第一家是栾某某的法拉尼整体橱柜的店,之后去的吾归源全羊碳锅饭店,之后去的金辉旅店,我们都拍照了,徐某某查看的营业执照。17、证人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潘某某说要在大雁包商银行贷款,用我工资作为担保,我答应了,贷款后我用了7万,2015年11月6日我还了7万元。18、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宋祥善于2014年5月份找到我说用我��房产证做一个假的房产证借钱并给我好处费,我答应他后,把房产证和户口本给他了,后来他拿着假的房产证说拿钱的人来我家,宋祥善和一个女的来我家,以我的房子做抵押,借了4.5万,到时候还那个女的5万,宋祥善给了我1.5万好处费。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关某某用民生C区1号楼D-05门市的房产证和她本人户口本拿给我看,我看了之后,相信这个门市房是关某某的,她将这个门市房用于抵押,我就借给关某某10万元,当时在场的有于某某、宋祥善。后来关某某分四次还了3.4万元,2015年7月31日我去房管所核实房产证真伪时才知道是假的。我给关某某打电话,她说10万元钱都给宋祥善用了。2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宋祥善用他朋友叫关某某的手里的民生C区1号楼D-05门市房产证抵押向我借款12万元,扣除利息我给了宋祥善10.8万,后来我知道房产证是假的,宋祥善先后还了我4万元。21、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宋祥善向我借款5万元,用李某某2的房产证抵押,扣除利息我给宋祥善4.55万,后来我到房产交易中心查询知道房产证是假的。2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宋祥善向我借钱,我没有钱就给王某甲打电话,第二天上午,王某甲去宋祥善说的门市房处,关某某拿出房产证和户口本给王某甲看,王某甲就同意借钱了,给了关某某9.5万元,后来关某某还了王某甲3万多元。2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自己通过宋祥善、潘某某在利用假的房产证和税务登记证以自己的名在义牙克石市信用社贷款45万元,我检举了潘某某、宋祥善、韩海英在大雁包商银行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贷款。24、被告人宋祥善的供述与���解,2012年末我和潘某某、于某、张某某、栾某某商量制作假的房产证虚构假的店铺骗取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假房产证由潘某某联系制作,假店铺由于某联系,我和潘某某将栾某某、张某某分别领到虚假的店铺中,将假证交给他们二人,告诉他们怎么和银行说,2013年4月份,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下来了,潘某某告诉我贷款共85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潘某某说大雁包商银行有路子,让我去找栾某某做工作,用栾某某在牙克石信用社贷款的手续到大雁包商银行再贷款,栾某某同意之后,于某将假手续交给潘某某,由潘某某一手操作,半个月后,从大雁包商银行贷款共30万元。2014年5月份,我找到李某某2商量用他的房子制作假的房产证借钱,并给李某某2好处费1.5万元,之后李某某2把真的房产证交给我,我找人按照真证做了一个假的,后来一个姓高的人帮我联系了一个女的,我领着这个女的和姓高的人来到李某某2家,李某某2拿出假的房产证做抵押,那个女的给了我4.5万元。2013年12月份,我找到关某某,用关某某的名字做一个假的房产证借点钱,关某某答应我后,我找到于某某,于某某找到一个叫小辉的人,到了门生C区1号楼,于某某和小辉去了所谓关某某的门市,随后关某某把我从网上做的假房产证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给了小辉用于抵押,小辉给了关某某9.5万元。后来关某某说她分五六次还了小辉3万多元。2014年3月份,我用同样的方式骗了老唐10.8元,我先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了老唐4万元。25、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末,宋祥善找我用我的名字办一个假房产证做抵押骗点钱,我同意后,宋祥善和我一起去民生C区一个门市房,宋祥善在路上说如果对方问我门市是谁的,我就说是我��,我说行。后来于某某和王某甲来了,于某某问我房子是谁的,我说是我的,王某甲拿着我的假的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然后把10万元放在桌子上,抽走利息后打完欠条就走了。后来我先后还3.4万元。2014年3、4月份,宋祥善让我再帮他一次,我同意了,以同样的方式骗了“大权”10万元,我一直没有还“大权”钱,宋祥善说他每个月都还利息,具体还了多少我不知道。2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宋祥善和于某说想要贷款,知道我认识李某甲,就让我找李某甲帮忙,我当时答应了。后期我联系李某甲了,李某甲说让我找店,然后办手续,信用社那边李某甲去联系。之后宋祥善和于某联系上了张某某和栾某某,以张某某和栾某某的名义贷款,由宋祥善和于某找店,我负责办假证。我给栾某某的是一个装潢商店的营业���照、房照,张某某是一个饭店的营业执照和房照,可能还有税务登记证,我有点记不清了。张某某贷款的45万元,栾某某贷出40万元。27、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帮助宋祥善用自己的名字在牙克石市信用社用假房产证贷款40万元,贷款都给宋祥善和另外一个人了,自己没有用。2013年5月宋祥善以我名义办理贷款,潘某某是负责办理假手续和联系信用社的,贷款共40万元,我在大雁包商银行也贷过款,是潘某某找的我,以我的名字贷款办理的,贷了30万元,在大雁包商银行贷款手续也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祥善、潘某某、栾某某采取虚假的手续以欺骗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宋祥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人宋祥善、关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分别返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对该笔钱款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是诈骗数额。对被告人宋祥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祥善、潘某某、栾某某在骗取贷款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宋祥善、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栾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祥善、关某某在诈骗的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宋祥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关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祥善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栾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中宋祥善、潘某某、栾某某涉贷款诈骗罪赃款979945.33元,宋祥善、关某某共同涉诈骗罪赃款59000元,宋祥善单独涉诈骗罪赃款4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子楠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