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连春与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连春,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徐连春,男,1969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6号62号楼231、223室。法定代表人王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连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教科出租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教科出租车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教科出租车公司认可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与徐连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8日,徐连春提出与教科出租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声明:“与公司的各种手续已经终结,所有费用已经结清,没有任何遗留问题,今后与教科出租车公司再无任何争议”。2013年12月,徐连春入职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欣途公司),该公司为徐连春交纳了社会保险。但是,徐连春出尔反尔,在已经向车主王美枝、驾驶人张秋生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后又向教科出租车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教科出租车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教科出租车公司无需支付徐连春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3、判令教科出租车公司无需支付徐连春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4989.93元;4、判令教科出租车公司无需支付徐连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5、判令教科出租车公司无需支付徐连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6、判令教科出租车公司无需支付徐连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徐连春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徐连春不同意教科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徐连春于2011年6月1日入职教科出租车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10月12日,徐连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徐连春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教科出租车公司向徐连春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判令教科出租车公司向徐连春支付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基本生活费20440元;4、判令教科出租车公司向徐连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5、判令教科出租车公司向徐连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0元;6、判令教科出租车公司向徐连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00元;7、判令教科出租车公司向徐连春支付鉴定费200元;8、判令教科出租车公司向徐连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教科出租车公司针对徐连春的起诉辩称:教科出租车公司不同意徐连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连春于2011年6月1日入职教科出租车公司。教科出租车公司(甲方)与徐连春(乙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支付乙方的月工资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约定内容;甲方聘用乙方只能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当乙方不能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时,本劳动合同随《承包营运合同》的终止而终止;本合同的附件包括《承包营运合同》、教科出租车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等。同日,教科出租车公司(甲方)与徐连春(乙方)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双方约定:营运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乙方的月承包额为4140元,于每月25日前足额缴纳;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后,营运收入剩余部分与岗位补贴之和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甲方要在承包定额月结算时为乙方补足。岗位补贴的支付标准为若徐连春当月出勤天数超过15天以上教科出租车公司全额向其发放岗位补贴,若徐连春当月出勤天数低于15天教科出租车公司则不予向其发放岗位补贴。教科出租车公司每月另向徐连春发放油补,油补的支付标准为每月868.5元,教科出租车公司按照徐连春的出勤天数发放油补,每月按照30天核算,缺勤一天扣一天油补。徐连春向教科出租车公司支付承包定额至2013年10月,教科出租车公司为徐连春缴纳工伤保险至当月,并向徐连春支付2013年10月岗补、油补1413.5元。2013年10月12日8时20分许,在朝阳区机场辅路大山子路口南20米,张秋生驾驶×××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王美枝)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走之徐连春相“刮”,导致徐连春右脚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秋生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徐连春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以下简称华信医院)治疗,诊断:跖骨基底骨折(右足第2跖骨)。后,徐连春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13日、12月31日、2014年1月14日、1月28日、2月19日赴华信医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徐连春与张秋生、王美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徐连春医疗费三千七百一十一元四角四分、误工费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元,判决王美枝、张秋生连带赔付徐连春营运承包金二千三百四十六元。2014年8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徐连春提出的申请,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72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连春2013年10月1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教科出租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判决驳回了教科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教科出租车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连春所受伤害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徐连春因此支出鉴定费2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教科出租车公司每月为徐连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元。教科出租车公司主张徐连春全勤时其公司只需支付徐连春油补和岗补1413.5元,故徐连春的月工资应按此标准核定。徐连春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为此,徐连春向法院提交收入证明予以证明。收入证明由教科出租车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为徐连春出具,其上载明:“兹有教科公司驾驶员徐连春,车号为×××双班司机,出租车月租金4140元;误工费116元/天,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17天,须赔偿出租车月租金及误工费(254元/天)。”教科出租车公司认可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收入证明系其公司为配合徐连春参与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而出具,其上载明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教科出租车公司主张徐连春在岗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其公司向徐连春支付工资至当日,徐连春受伤后还能正常工作,故无需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此,教科出租车公司向法院提交驾驶员交通安全学习考勤表予以证明。2013年10月24日交通安全学习考勤表上有徐连春签名字样。徐连春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应教科出租车公司之要求事先在交通安全学习考勤表签名,其在岗工作至2013年10月12日,教科出租车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当日,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教科出租车公司主张因徐连春个人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为此,教科出租车公司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教科出租车公司)、回执、回复意见、申请、明细表、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为京铁欣途公司)、承包营运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教科出租车公司)第七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有徐连春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由教科出租车公司填写,该页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作以下变更:本人提出辞职,公司经研究同意其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双方已办理完全部解除手续,就此本合同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双方今后再无任何争议。”回执显示,2013年9月18日,教科出租车公司向徐连春送达《劳动合同终止和续订通知书》。回复意见载明,2013年9月24日,徐连春向教科出租车公司出具回复意见,声明“我不同意与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申请由徐连春于2013年10月出具,未显示出具的具体日期,其上载明:“本人自愿交车,同意办理车辆更新,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从事出租司机工作,本人自愿解除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我与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的各项手续已终结,所有费用已结清,没有任何遗留问题,今后我与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再无任何争议”。明细表显示,徐连春于2013年10月28日领取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登记表显示,徐连春于2013年10月28日将相关证件交回公司,并于2013年11月14日取走。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为京铁欣途公司)由京铁欣途公司与徐连春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营运合同书由京铁欣途公司(甲方)与徐连春(乙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期限亦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伊兰特型出租汽车一台,车牌号为×××。徐连春认可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教科出租车公司)、回执、回复意见、申请、明细表、登记表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认可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为京铁欣途公司)、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教科出租车公司为从交通行政部门领取报废车辆的补助,要求其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教科出租车公司)第七页、回执、回复意见、申请、明细表、登记表上签名,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其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教科出租车公司)第七页上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且双方约定待购置新车后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京铁欣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系基于缴纳社会保险之目的,其与京铁欣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于2015年5月21日以申请仲裁的形式提出与教科出租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徐连春于2015年5月21日以要求确认教科出租车公司与其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教科出租车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基本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定费,并为其报销医疗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确认双方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教科出租车公司支付徐连春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4989.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驳回徐连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证、鉴定结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承包营运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80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徐连春于2013年10月向教科出租车公司出具申请,表明自愿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8日领取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之情况,以及徐连春于2013年11月14日将相关证件从教科出租车公司取走之情况,法院足以确认教科出租车公司与徐连春之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此外,徐连春于2013年12月4日与京铁欣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以及京铁欣途公司为徐连春缴纳社会保险之情况亦可佐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之事实。关于2013年10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的问题,鉴于一方面徐连春未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10月出具申请时教科出租车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另一方面该申请载明徐连春系因个人原因提出与教科出租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虽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未限制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出辞职的权利,综上,徐连春于2013年10月28日的辞职行为应为合法有效。鉴此,法院确认教科出租车公司与徐连春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连春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法院对其要求教科出租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连春的工资标准,鉴于徐连春的月劳动报酬为营运收入减去承包定额减去合理营运成本支出加上岗位补贴计算得出,而教科出租车公司并不掌握且不可能掌握徐连春的每月营运收入,故法院对教科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所载的徐连春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另外考虑到出租车司机工资构成中的营运收入部分不固定,导致出租车司机工资数额亦处于浮动状态,故应以税负反推出租车司机的工资数额,故法院以徐连春每月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徐连春虽在离职时向教科出租车公司承诺“所有费用已结清,没有任何遗留问题,今后我与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再无任何争议”,但鉴于工伤保险责任系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不能依劳动者之意愿而免除,故教科出租车公司还需向徐连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教科出租车公司现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为徐连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故相应费用应由该公司自行负担。徐连春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该费用应由教科出租车公司负担。教科出租车公司已向徐连春支付2013年10月12日工资,故该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徐连春当日工资。关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徐连春已通过第三人侵权之诉获得误工费、营运承包金赔偿,其次,教科出租车公司已向徐连春支付2013年10月期间的岗位补贴及油补,故教科出租车公司无须支付徐连春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0月29日之后,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故教科出租车公司无需支付徐连春其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基本生活费。教科出租车公司与徐连春之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教科出租车公司应向徐连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与徐连春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与徐连春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徐连春二○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角三分;四、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徐连春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一千四百元;五、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连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六千六百元;六、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连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七、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连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八、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连春支付鉴定费二百元;九、驳回徐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徐连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徐连春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有教科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为证;2、教科出租车公司利用徐连春缺乏法律常识的弱点,强迫其在违反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相关文件,双方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15年5月19日;3、教科出租车公司应支付徐连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教科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连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徐连春与教科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根据徐连春于2013年10月向教科出租车公司出具的申请,以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回执、回复意见,可以认定徐连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徐连春主张,教科出租车公司利用其缺乏法律常识的弱点,强迫其在违反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相关文件,因徐连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未限制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出辞职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教科出租车公司与徐连春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前已述及,徐连春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对其要求教科出租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月工资标准一节,根据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约定,徐连春的月劳动报酬为其交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教科出租车公司支付的岗位补贴之和,结合出租车行业的工资特点,出租车司机的工资数额处于浮动状态,教科出租车公司亦无法掌握徐连春的每月营运收入,一审法院综合考察全案情况,以个人所得税倒推徐连春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徐连春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但收入证明系教科出租车公司为配合徐连春参与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而出具,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徐连春已通过第三人侵权诉讼获得误工费、营运承包金赔偿,且教科出租车公司已向徐连春支付2013年10月期间的岗位补贴及油补,故对徐连春要求教科出租车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已述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对徐连春要求教科出租车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9日之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正确,对徐连春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徐连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锐审 判 员 姚红代理审判员 孙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