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苏某在义乌市某镇某村喝了一瓶雪花啤酒。同日18时15分,被告人苏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有乘车人代怀珍)从佛低线南侧无名小路驶入义乌市佛低线某镇某村前交叉路口时,碰撞自西向东直行的由陈某甲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苏某、代怀珍受伤,其中代怀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苏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88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代某、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