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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学强诉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强,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利德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855号原告(被告)王学强,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金武,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0号。法定代表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利德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正义路14号泰和园别墅A3栋。法定代表人王侦雪。原告(被告)王学强(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久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海南利德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利德勤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学强之委托代理人杨金武,久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利德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强诉称:久能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正式成立,其着手成立的同时即2012年11月底,我经久能公司股东的总经理推荐到久能公司处工作,其安排我到北京成立分公司。我与久能公司董事长韩建国商谈了公司的发展及工资后,就开始着手北京分公司的成立事宜,先后招聘人员、联系项目,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正式成立。我与久能公司董事长韩建国商谈了本人月薪2万元(不含各项补贴),但由于当时久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尚未正式下发,久能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合同。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我在2012年12月就开始组建北京分公司,招聘人员,联系项目,使北京分公司很快正式成立。期间,我多次向公司提出要总公司与北京分公司所有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久能公司一直未与包含我在内的北京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我在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久能公司仅向我支付了2个月的工资4万元,我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等向久能公司催促北京分公司工资时,公司均向我承诺:等资金到位后,立即支付北京分公司员工工资,让其耐心等待。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6月底向久能公司辞职。因此,我要求:1、判令久能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356920元及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178460元;2、判令久能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3、判令久能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7860元;4、判令久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880元;5、判令久能公司按北京市规定赔偿原告保险费用96160.71元。久能公司辩称并诉称:双方均提供的甘久电(2013)4号文件载明:分公司编制4人,月工资总额控制在3万元,这充分证明北京分公司人均工资为7800元,对于王学强主张的2万元月薪,不仅双方从未达成合意,在仲裁过程中王学强也没有提供支持这一主张的证据。王学强提供的证据北京天瑞星光热技术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北京分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用该公司房屋办公,王学强并未就2014年2月28日租房结束后继续为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向举证,仲裁裁决支王学强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工资请求,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与其提供的证据内容相悖。仲裁裁决以工资表为复印件为由否定了王学强享有940元补贴的主张,却对用同一工资表证明的2万元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这一裁决理由让人匪夷所思,百思不得其解。即使按照子虚乌有的月工资2万元推算,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扣除王学强己认可领取的4万元,也不会得出仲裁裁决一次性支付工资279080.46元的结论。同时由于仲裁裁决认定王学强月薪2万元的基数等主要事实不清,工资计算标准失实,导致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的裁决内容错误。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王学强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79080.46元;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6436.78元;3、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6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学强承担。王学强辩称:久能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显示,久能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负责人为徐均华。王学强主张其于2012年12月l日入职久能公司,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兼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补助940元,通过签字方式领取,久能公司工资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共4万元,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王学强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指定委托书、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5月2日关于公司工作部署的具体意见(3号文件)(显示:聘任王学强为久能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北京分公司各项工作)、2013年6月18日关于北京分公司编制和聘用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4号文件)、录音资料、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20000元,各项补贴940元)等予以佐证。久能公司否认王学强所述,主张王学强应为利德勤公司的总经理,其没有实际担任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且原本聘请王学强也是受利德勤公司的承诺、配合该公司工作而出具的文件;王学强在久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担任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故3号文件并未执行;因资金紧张利德勤公司曾向其公司借款20万元打入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久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合作协议》、《关于成立甘肃久能店里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函》及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专家名单及照片(专家组名单显示:王学强海南利德勤公司总经理)、银行单据存根、甘久电(2013)3、4号文件、电汇凭证、证明等予以佐证。王学强否认久能公司所述,主张其与利德勤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是航天方面的专家,与利德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其是帮忙去参加的专家会。肃久能公司打入本人账户20000元,现王学强认可工作期间共计领取工资30000久能公司打入本人账户20000元,现王学强认可工作期间共计领取工资30000元。另查,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北京办公地址租房结束不再办公。王学强主张其正常工作到2014年6月30日,久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学强未就2014年2月28日租房结束后继续为久能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提供相关证据。王学强主张其于2014年4月21日向久能公司催要工资未果,后于2014年7月24日以拖欠工资及未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出示了《律师函》、《辞职报告》予以佐证。久能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王学强所述。2014年7月24日,王学强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214号裁决书,裁决:久能公司支付王学强工资279080.4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6436.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68.5元;驳回王学强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久能公司主张王学强系与利德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函、专家组及座谈会名单等材料均为间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效力弱于甘久电(2013)3号文件的证明效力;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王学强与久能公司应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3号文件显示久能公司系于2013年5月2日做出聘任王学强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分公司经理的决定,且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前尚未成立,故本院对王学强有关其于2012年12月1日即入职久能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久能公司坚持认为与王学强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学强关于月薪20000元、其于2014年7月24日以拖欠工资及未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久能公司应向王学强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欠付的工资。根据北京天瑞星光热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用房已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王学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后仍提供实质性的劳动,故其要求2014年3月1日之后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王学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该条规定支付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学强于2013年5月2日与久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学强关于请求2013年7月24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外一倍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久能公司应支付王学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但仲裁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王学强以久能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久能公司应支付王学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王学强未就其入职久能公司时连续工作年限及累计工作年限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学强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二十万;二、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学强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十四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三、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学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元;四、驳回王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学强负担5元(已交纳);由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王学强已交纳,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学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审 判 员  陈 慧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