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明珍与刘宝玲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珍,刘宝玲,马志京,赵方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明珍,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宝玲,女,1952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志京,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胜利,男,1953年7月1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利国,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赵方田,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赵明珍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刘宝玲、马志京诉至原审法院称:马×与赵明珍系同事和朋友关系。2002年3月,赵明珍找到马×,称其弟赵方田从外地来京没有房屋居住,欲借本案争议房屋居住。因大家都是朋友,马×表示同意,后赵方田搬进了涉案房屋,双方也未约定借用的期限。该处房产系马×1986年单位分配的公房,直至2001年买断工龄后,马×才不经常在此居住。2009年初,马×因故需要使用该房屋,与赵方田协商腾房,赵方田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腾退,综上,马×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马×去世,其继承人刘宝玲、马志京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明珍、赵方田限期腾退马×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六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赵明珍、赵方田负担。赵明珍辩称:我认为涉案房屋购房款折算马×夫妇工龄缺乏事实依据,这个房子是燕化公司的,2001年马×因买断工龄离开燕山等原因,让我照看涉案房屋。2003年7月以前这个房子虽然由马×承租,但房子一直空着。2003年5月马×提出让我弟弟赵方田居住,故从2003年7月以后一直是赵方田居住。2004年马×在无意购买单位福利房的情况下,提出把房子退回燕化公司,但考虑到我弟弟没有地方住,主动提出让赵方田购买,属于借名买房,考虑到双方的关系,便以口头方式,借马×的名义购买了福利房。随后我一次性支付了房屋总款及维修基金,所有权证和购买发票都是由我掌管,应视为对我的实际交付,购买房屋后一直由我占有使用至今。现在我还在原单位工作,只是借调到上海,根据我的职称、资历及在燕化公司的级别已经具备购买单位福利分房的资格。2005年假借马×名义购买房屋事实不符合单位内部规定,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我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并进行了装修,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了改造,马×没有提出质疑,所以我通过事实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不同意刘宝玲、马志京的诉讼请求。赵方田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我姐赵明珍出资购买,我是借用的赵明珍的房屋,与马×无关。刘宝玲、马志京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证补正手续是房产证保管不慎不属实。房产证一直在赵明珍手里,并没有丢失。现在房屋涨价了,刘宝玲、马志京才想要回,故不同意刘宝玲、马志京的诉讼请求。赵明珍反诉称:2003年5月,马×在无意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提出把房屋退还给燕化公司。考虑到赵方田已住在此房,如退后无处居住,主动向我提出,由我用马×的资格购房,以保赵方田有居所。当时鉴于双方为好朋友,比较信任,未签订书面协议,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出资,以马×的名义购房,房屋所有权及一切权益归我所有,待符合过户条件时,马×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一直按照口头协议履行。其后该房屋由我装修、占有、使用并居住至今。我支付购房款27209元,公共维修基金1480元,装修款60000元。2009年我要求过户,马×因房价上涨,便背信弃义,索要房屋过户费,因协商不成,便恶意起诉要求我腾退房屋。如腾退房屋,赵方田将没有住所,对社会安定没有益处,同时因贻误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刘宝玲、马志京应补偿我房屋增值损失500000元。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刘宝玲、马志京返还购房款、房屋装修等费用90000元,并支付房屋增值补偿500000元。反诉费由刘宝玲、马志京负担。刘宝玲、马志京针对赵明珍的反诉辩称:赵明珍于2013年1月、2015年2月就涉案房屋分别以房屋买卖合同及所有权确认纠纷使用与本次反诉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请求过户和确权。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检察院监督,均未支持赵明珍的请求,并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所有权确认纠纷经一审二审亦被生效判决驳回。现赵明珍以相同事实理由提起反诉,再次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赵明珍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明珍支付的房款27209元是折算了马×、刘宝玲夫妇的工龄,维修基金系马×委托赵明珍办理购房手续垫付的款项。由于涉案房屋于2005年办理购���手续,但早在2002年3月即借给赵方田居住,且赵方田及赵明珍一直没有支付过房租,购房款及维修基金折抵一些房租。涉案房屋系刘宝玲、马志京所有,房屋装修属于添附行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装修已侵犯了刘宝玲、马志京的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赵明珍、赵方田恢复原状,并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赵明珍主张增值补偿,与刘宝玲、马志京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损害行为,也没有损害后果,赵方田是否购房,购什么房屋实属其个人行为,与刘宝玲、马志京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赵明珍的反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六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原系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该单位职工马×系承租上述房屋。2005年8月,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马×签订中国石化集团北京���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号房屋出售给马×,折算了马×夫妇的工龄后购房总款为27209元。×号房屋购房款及维修基金1480元均由赵明珍支付,×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马×名下,现居住人是赵明珍的弟弟赵方田。诉讼中,赵明珍持有本案争议×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计价表及购房发票原件,证明其以马×的名义购买×号房屋,马×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其委托赵明珍办理购房手续,并垫付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赵明珍对马×的主张不予认可。赵明珍曾起诉要求马×协助办理×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法院于2013年2月2日作出判决,内容为马×协助赵明珍办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六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马×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号房屋属于���策性保障住房,赵明珍虽交纳了购房款,但无证据证明马×同意以其名义购买×号房屋。基于×号房屋的性质及证据的充分性,赵明珍要求马×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赵明珍与马×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错误。遂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明珍的诉讼请求。赵明珍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2013)一中民终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维持二审判决结果。赵明珍不服再审结果,遂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一、再审法院认定赵明珍提交的购房合同等材料载明马×购买该房屋并折扣工龄,故赵明珍诉请要求马×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二、二审期间赵明珍向法院提交了吴泽路的证言及房屋装修和使用情况等材料,二审法院未予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赵明珍向二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二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后赵明珍又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号房屋归其所有,经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了赵明珍的诉讼请求,赵明珍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马×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7月11日13时05分因病去世。马×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刘宝玲、子马志京愿意参加本案诉讼。马×的父亲马庆桂于1990年9月5日死亡,其母亲沈阿娥于1997年8月29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2013)房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455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京一分检民(行)监(2014)118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是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生效判决已确定本案涉案房屋系由马×及其配偶利用折算工龄优惠购买的单位分配的内部公有住房,马×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赵明珍虽以其持有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交纳购房款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与马×之间系借名买房,但经法院生效判决及检察院申请监督程序,均不能认定赵明珍的该项主张。现马×去世后,其继承人刘宝玲、马志京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要求赵明珍返还涉案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房屋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是由赵明珍所支付,故赵明珍反诉要求刘宝玲、马志京返还房屋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差价款及装修款一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出售前的承租权人为马×,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售该房屋是针对承租权人进行的,马×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赵明珍及其弟赵方田在此房屋内居住使用,马×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现赵明珍要求刘宝玲、马志京按房屋市场价格给付房屋增值补偿及装修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宝玲、马志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明珍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判决:一、赵明珍、赵方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六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腾退给刘宝玲、马志京。二、刘宝玲、马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明珍购房款二万七千二百零九元及公共维修基金一千四百八十元。三、驳回赵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决后,赵明珍不服原判决上诉于本院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我支付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的真正事实,事实是马×自愿出让购房资格,同意我借名买房,基于信任,双方未签定协议;我购买房屋后马×将所有购房手续、房屋产权证都交给我掌管;我们一家入住涉案房屋达十余年,历经几次装修,马×从未提过异议;当涉案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我曾找马×协商办理过户手续,马×曾向我索要借名费,也印证了借名买卖存在的事实;口头形式也是合同的一种基本形式,双方借名买卖合同产生于2005年,应该认定有效,且符合过户条件;原判决未支持涉案房屋增值补偿,却认定我未交租金,事实错误。刘宝玲、马志京单方毁约,致使我丧失了其他订约机会,造成的房屋增值损失应当由刘宝玲、马志京承担;原审法院未查清双方借名买房的事实,主观推定我未交租金,武断认定租赁关系是错误的。因此,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刘宝玲、马志京同意原判决。赵方田同意赵明珍的上诉意见,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明:赵方田、赵明珍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几次装修。赵方田称最后一次装修发生在2008年,花费约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赵明珍曾于2013年起诉马×,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马×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4550民事判决认为,赵明珍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马×同意赵明珍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认为赵明珍请求马×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了驳回赵明珍诉讼请求的二审判决。后,赵明珍又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未得到支持。赵明珍又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经法院一审、二审程序,赵明珍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前述生效判决未认定赵明珍与马×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未支持赵明珍要求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以及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赵明珍仍基于借名买卖之理由,要求对方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装修款,自2008年装修后,赵明珍、赵方田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多年,赵明珍要求刘宝玲、马志京返还装修款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赵明珍、赵方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赵明珍、赵方田负担4591元(已交纳),由刘宝玲、马志京负担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赵明珍、赵方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