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宋海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平,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4月13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海平在晋城市城区高庄X号院门口,看到停放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随后进入X号院被害人张某某住处,将放在家中的电动车钥匙拿上,将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宋海平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宋海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海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海平在晋城市城区高庄X号院门口,看到停放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随后进入X号院被害人张某某住处,将放在门口鞋柜上的电动车钥匙拿上,将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盗走(价值2300元)。破案后,涉案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宋海平主动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并将所盗的电动车交给公安机关,在接受讯问后脱逃。2015年8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巡警大队民警抓获。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12时40分左右,我将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放在晋城市城区高庄X号院门口,随后电动车丢失。经过查找,放在家中的电动车钥匙也不见了,电动车是2014年7月28日购买,价格2499元。2、照片说明及购车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购买电动车的价格及车辆型号等。3、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海平指认追回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追回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张某某。5、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8月17日下午,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巡警大队民警在晋城市北岩煤矿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宋海平抓获。6、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1999)城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海平1999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7、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海平因涉嫌盗窃2013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8、被告人宋海平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1日中午,我到晋城市城区高庄村找我们村的人借钱,不知道他住在哪个院子里,我就进到一个院子里打听。进入院子上到二楼,进入房间看到里面没有人,我就把放在鞋柜上的一把带遥控器的钥匙顺手拿上出了院子。在大门口,我按了一下遥控器,旁边的红色电动车响了,我就把这辆电动车骑走了。当晚我就后悔了。第二天,我就到巡警队自首,巡警队把我送到了东街派出所。我在接受讯问后就不去派出所了。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海平的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海平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海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海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被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海平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本院(2013)城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代理审判员 魏爱兵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