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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曾良元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良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296号罪犯曾良元,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良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4年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曾良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够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8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曾良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服刑前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同意接收曾良元实行社区矫正,检察机关对罪犯曾良元假释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评议书、社区矫正意见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检察机关对其假释亦无异议,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良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