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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南山支行与深圳市明合技术有限公司,杨柳纯,张���平,杨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南山支行,深圳市明合技术有限公司,杨柳纯,张昌平,杨治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059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南山支行。负责人龚必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时宝,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明合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柳纯。被告杨柳纯。被告张昌平。被告杨治国。被告张昌平、杨治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柳纯。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南山支行诉被告深圳市明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合公司)、杨柳纯、张昌平、杨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时宝,被告杨柳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明合公司、杨柳纯、张昌平发放授信额度为22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杨柳纯、杨治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为前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两人名下共有房产向原告设立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明合公司、杨柳纯、张昌平发放贷款2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明合公司、杨柳纯、张昌平未能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明合公司、杨柳纯、张昌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1406.90元、利息132265.53元、罚息188633.1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明合公司、杨柳纯、张昌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担保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等);3、被告杨治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辩称,其确认贷款本金,但因被告明合公司已停止经营半年,现无还款能力,希望能减免利息、罚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明合公司(授信申请人,借款人)、杨柳纯(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张昌平(授信申请人,借款人)、杨治国(××)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明合公司、杨柳纯、张昌平提供2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授信申请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特别提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付息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统称欠款,指授信申请人欠授信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额度占用费、授信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授信申请人垫付的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授信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欠款由杨柳纯、杨治国以其依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期间:担保方式为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后两年,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或其他的,担保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止的期间;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款项。该《授信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押物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路锦文阁1311(深房地字第××号)。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其于2014年3月10日分别向被告明合公司、杨柳纯、张昌平放贷款120万元、100万元。其中,金额为120万元的贷款,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17年3月9日,贷款初始利率(年)为9.6%,付息日为每月21日;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贷款初始利率(年)为9.6%,付息日为每月21日。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明合公司、杨柳纯、张昌平尚有本金共计2001406.90元、利息共计320898.72元(含利息、罚息)未还。庭审时,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现已发生的费用有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但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上���实,有《授信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明合公司、杨柳纯、张昌平发放贷款220万元后,该三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清收贷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明合公司、杨柳纯、张昌平尚有贷款本金2001406.90元、利息320898.72元(含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合公司、杨柳纯、张昌平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合同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现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杨治国���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治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授信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由杨柳纯、杨治国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治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明合技术有限公司、杨柳纯、张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南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1406.90元、利息320898.7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农村商��银行南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9.20元,由被告深圳市明合技术有限公司、杨柳纯、张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启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