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490号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村。法定代表人:边元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高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323399917K。法定代表人:程燕华,执行董事。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盛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导轨及连接板,规格、数量及供货时间由被告另行出具采购订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采购订单上约定的时间及数量及时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75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000.00元,合计123750.00元。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供货合同一份;2、采购订单一份;3、销货清单一份;4、承运人马义军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及马义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6、照片七张;7、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8、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各一份;9、对账回执一份。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26日,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0510527、0051052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实心导轨、空心导轨、连接板,价税合计总额为120750.00元。经向四川省广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查询,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对于双方的交易过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仅发生一笔业务,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发送产品供货合同及采购订单,采购订单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作了约定,原告通过物流方式按照被告的供货合同及采购订单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对于对账回执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2016年1月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对账回执一份,载明“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科:我公司与贵单位应付账款余额120750.00元”,该对账回执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3000.00元的计算方法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货45天内将货款转账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是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收到货物,其应当在2015年9月1日将货款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0日共计延期160余天,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欠款数额120750.00元乘以年息6%除以365天再乘以160天计算得出3175.00元,原告只主张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原告对交易过程做出了合理解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75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0元,由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4.00元。申请费1145.00元,由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