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高青县。199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4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彬,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至高青县唐坊镇杨李村西南方向农田中的纯梁采油厂三矿所属编号为F143X20油井处,盗窃该油井储油罐内原油约四吨,价值人民币14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因家庭特别困难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商量一起去油井上偷油。当日经踩点确定去高青县唐坊镇杨李村西南方向农田中的纯梁采油厂三矿所属编号为F143X20油井偷油。2015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开着面包车在潍高路上放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去F143X20油井开始放原油,放了57袋约四吨原油。然后,被告人杨某某和他人将41袋原油运往桓台县,被告人孙某某开着其面包车跟随杨某某等人将16袋原油亦运往桓台县。当夜,被告人杨某某将被盗原油全部卖掉,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分给被告人孙某某赃款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两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张某某、赵某某、沈某等证言、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盗窃现场照片、被盗单位纯梁采油厂大芦湖管理区出具的证明、油井化验含水单、卡口照片、山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稽查管理系统查询情况、两被告人案发期间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将考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大小。被告人杨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并积极退赔经济损失,综上,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盼吨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