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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静、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见路、李旭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使用伪造的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kJ3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向邱某借款3600万元,并在借款手续上加盖伪造的印章。经鉴定,借款手续上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工作人员张某的陈述,刘某向邱某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加盖有伪造的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kJ3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复印件),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kJ3项目经理部印模,保定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公司印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刚审 判 员  何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六年四��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