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嘉峪关市生活半年,因性格不合,被告看我不顺眼,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8月,被告开始在打工单位居住,不回家与我共同生活。同年11月被告的父母得知后打电话批评了被告,被告以为是我告了状,回家后与我发生吵架。2015年11月我外出新疆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婚后我和原告无共同语言,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大,未建立起感情。2015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结一次婚不容易,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徐某于201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次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在嘉峪关市居住生活半年,因性格不合,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8月开始,被告很少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1月原告到新疆打工,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仅5个月,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证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珍惜感情、互相谅解,并能克服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