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雄光、廖斌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住江苏省阜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住江苏省阜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驾驶轿车至响水县城、小尖镇、南河镇等地,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先后作盗窃案8起,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16元的物品以及人民币12050元,盗窃款物合计总价值2426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驾车至响水县人民医院家属区东边楼1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金建国家人民币4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5336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2、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驾车至响水县小尖镇四丰村8组49号,窃得被害人田龙昌人民币200元;3、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驾车至响水县响水镇红旗路7号楼202室,窃得被害人黄明娴人民币47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1台。4、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驾车至响水县六套中心社区幸福路二期4楼,窃得被害人徐云云家人民币5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黄金项链1条。5、2015年9月至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驾车至响水县开发区开源路商业街3号楼204室,窃得被害人汤士玉家人民币1400元。6、2015年9月至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驾车至响水县南河镇王集村一组致富路129号,窃得被害人王键家黄金戒指1个、黄金花生挂坠2个,价值人民币2400元。7、2015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驾车至响水县开发区金港家园安置小区1号楼206室,窃得被害人李文英家人民币1200元。8、2015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驾车至响水县开发区开源路商业街9号楼302室,窃得被害人叶正荣家人民币5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黄金戒指1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如实供述第1节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第2节至第8节犯罪事实,联想笔记本电脑已由响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受害人黄明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金建国、田龙昌、黄明娴、徐云云等人的陈述,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