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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媛媛、张志伟与被告闫文慧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程媛媛,闫文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295号原告张志伟,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程媛媛,女,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家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慧,女,1940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克钧。原告张志伟、程媛媛与被告闫文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程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军,被告闫文慧的委托代理人程克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程媛媛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于2014年1月购买了位于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242号x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被告系原告程媛媛的母亲,由于家庭纠纷,被告不愿居住其与原告程媛媛父亲程章桢共有的本市秦淮区御道街x号x幢102室的房屋内。2014年两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后,即将诉争房屋借与被告居住。现两原告因家庭需要拟将诉争房屋出售,但无论两原告如何劝说,被告拒不同意返还该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出售房屋。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立即从诉争房屋内迁出。2、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1日)起至迁让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文慧辩称,第一、被告原住在江宁,搬到诉争房屋内时是原告租了搬家公司的车把家具、生活用品搬到诉争房屋内的,不存在侵占原告房屋一说。第二、原告称被告是借用其房屋应当拿出相应的凭证证实。被告从江宁搬到诉争房屋内时,曾给过原告程媛媛10万元。第三,原告回避了现住址以前被告所有的住房信息。被告1997年在北京东路小学拿到了一个分房指标,地点是蒋王庙园丁园x幢510室,但这个房子后来被原告私下改变了产权关系,变为原告程媛媛所有,原告并在2007年将该房屋出售。原告程媛媛拿到蒋王庙的房子后,被告夫妻即开始分居,被告和两原告在蒋王庙房子住了四个月就开始吵架,之后被告就一直单独住在两原告的房屋里,地点有江北的交庄宿舍、江宁天印花园x幢502室,2014年搬到了诉争房屋内。今年3月1日原告程媛媛通知被告要卖房子,气的被告心血管病情加重在医院进行抢救,第二天又到诉争房屋内纠缠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被告迁出可以,但原告承诺过被告,要保证被告以后的住处。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程媛媛母亲。约1996年前后,被告因夫妻矛盾,开始与丈夫分居。此后一直居住两原告的房屋。2014年,两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后,被告搬入诉争房屋居住。2016年3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出售诉争房屋,要求被告迁让。被告未同意迁让,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迁让诉争房屋后,为被告在被告儿子住所附近租赁一套房屋居住。因被告称其曾给过原告程媛媛10万元,故坚持要求两原告返还10万元,且要求租赁的房屋楼层不能超过二楼,原告不能认可,遂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标准与诉争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赁行情基本相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经两原告同意自2014年起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自2016年3月起,因两原告欲出售诉争房屋,要求被告迁让。此后,被告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242号x幢1单元202室房屋,并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志伟、程媛媛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其实际迁出该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闫文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