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少民北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艳琪、杨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艳琪,杨乐乐,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北初字第00012号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古素珍。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琪,男,汉族,199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杨乐乐,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单明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隆、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艳琪、杨乐乐、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李艳琪和被告杨乐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琪和被告杨乐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21时10分,被告李艳琪驾驶豫H×××××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二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朝阳二路由东向西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艳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艳琪驾驶的豫H×××××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乐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709.2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以鉴定为准;三、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57172.9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车辆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酌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艳琪、杨乐乐答辩称,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已经协商解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所诉赔偿项目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3、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艳琪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李艳琪的驾驶证一份,被告杨乐乐的行车证一份,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豫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医疗费19913.28元,住院15天;5、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269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7、武陟县人民政府文件、公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民政厅文件、租房合同、门牌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8、证人常某证言,与许素娥合伙经营武陟县东马曲村恒通副食品门市部,以许素娥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冯某某、古素珍在门市部工作,租的是我的房子,水是村里的,不用缴费,电是用我的卡缴费,门市部从2009年开始经营,2014年换的营业执照,有税务登记证,车损评估上的签字是我替原告签的。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中武陟县人民政府文件、公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民政厅文件无异议,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租房合同内容不完整、有涂改,未提供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且无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和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受害人母亲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租房合同中的房屋为证人所有,不能证明证人是东马曲村恒通副食品门市部的投资人,不能证明其余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车损评估上的签字无法查明其真实性。被告李艳琪、杨乐乐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艳琪、杨乐乐、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或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日21时10分,被告李艳琪驾驶豫H×××××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二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朝阳二路由东向西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艳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913.08元。2014年2月1日常某与古素珍签订租房协议,常某将武陟县东马曲村正宏小区40号的房屋租赁给古素珍居住,租赁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该期间原告与古素珍共同居住。被告李艳琪驾驶的豫H×××××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乐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车损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6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艳琪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事故车辆(豫H×××××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13日,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车辆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数额,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5345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2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承担971.62元,被告李艳琪、杨乐乐承担75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审 判 员 张海滨代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少民北初字第00012号一、(2015)武少民北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有关数字计算医疗费:199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护理费: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365天×15天=1170.08元(原告主张1170元,按11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按500元计算)车损:2690元上述1、2、3项共20513.0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4、5、6、7项共5345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452.9元;上述第8项26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