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龙龙与被告李纪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龙,李纪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171号原告:赵龙龙,男。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纪成,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武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机构负责人:宋年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澎鉴,公司员工。原告赵龙龙与被告李纪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虎、被告李纪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澎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9时左右,我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陕钢集团汉钢公司美丽大道成品库由南至北转弯处与被告李纪成驾驶的陕AE4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12月31日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7488.44元。2015年9月21日,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伤者赵龙龙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右下肢功能性障碍,右下肢负重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左上肢功能障碍,左手握力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者赵龙龙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贰拾日。2015年10月10日,陕钢集团汉钢公司保卫部对本次事故作出证明,证实我与被告李纪成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的事实。被告李纪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姚杰,但实际车主为李纪成,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时止。请求依法判决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04316.4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陕AE47**号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公司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纪成予以赔偿。被告李纪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受伤是自己摔倒造成,双方车辆也没有接触,且事故发生后,勉县定军山派出所、勉县交警队、刑警队鉴定科经过4个多小时现场(比对)取证鉴定无结果后,陕钢保卫部于2014年12月31日9时无条件放车。事故发生不真实,陕钢保卫部没有权利出具任何事故证明,其所出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出具证明时并未通知车主,也没有本人签字,对陕钢保卫部作出的证明我不予认可,我只认可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事发时原告的摩托车是完好的,而鉴定照片显示摩托车损坏却很严重,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也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如果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果不属于交通事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次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陕钢保卫部不是法定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无权在被告李纪成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机动车痕迹检验,也无权对事故作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没有现场人员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李新民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赵龙龙因为是本案原告,其询问笔录有失公正,且询问人不是相关法律规定规定的人员;因为送检的材料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对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父母陪护住宿费用,因为不是针对伤者本身的赔偿,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如果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队处理,原告方也无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被告李纪成也否认与原告受伤有关,如果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果不属于交通事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美薇假日公寓票据只是押金凭证,且原告主张的是其父母的住宿费用,但上面名字并不是其父母,同时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其中是包括护理人员住宿费用的,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且陕钢公司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是无证驾驶摩托车,自身对于受伤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9时,被告李纪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E47**号货车行使到陕钢集团汉钢公司美丽大道成品库由南至北转弯处时,原告赵龙龙驾驶的陕FUK9**号二轮摩托车摔倒,并被被告李纪成驾驶的陕AE47**号货车右后轮碾压左小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时双方均超速。2015年10月10日,陕钢集团汉钢公司保卫部对本次事故出具证明,原告赵龙龙与被告李纪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龙龙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碾压伤;3、右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侧耻骨下支骨折;5、耻骨联合分离;6、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7、左侧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9、左侧膝关节损伤,花费医疗费5526.67元。2014年12月31日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71961.77元。2015年9月21日,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伤者赵龙龙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右下肢功能性障碍,右下肢负重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左上肢功能障碍,左手握力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者赵龙龙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玖仟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贰拾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陕AE47**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0时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标准由2014年变更为2015年,即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赵龙龙诉至本院,因被告名称错误撤回诉讼,后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作出陕汉通车司所(2015)车物鉴字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陕AE47**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燃油箱外表面多处减层痕与陕FU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刮擦相联关系;2、事发时赵龙龙所穿牛仔蓝外裤左裤腿正表面所呈花纹印痕为陕AE47**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双轮胎滚动碾压所留;3、陕AE47**号中型自卸货车事发瞬间速度为26.45㎞/h。同日,出具的陕汉通车司所(2015)车物鉴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该车事发时未与陕AE47**号中型自卸货车刮擦;2、事发时赵龙龙所穿牛仔蓝外裤左裤腿正表面所呈花纹印痕为陕AE47**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双轮胎滚动碾压所留;3、陕FU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瞬间速度为34.85㎞/h。花费鉴定费1800元。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交通车辆管理规定》5.4.10条款规定:机动车在公司内行驶要切实注意安全,时速为每小时15公里,出入公司大门和转弯时速为每小时5公里。且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厂区主要干道上都安装限速15公里标志牌。陕AE4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姚杰,实际车主为李纪成。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勉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纪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陕AE47**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陕钢集团汉钢保卫部对原告赵龙龙、被告李纪成、李新民的询问笔录,陕AE47**号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病危(重)通知单、病情、诊断、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勉县住院结算收据,陕西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购买髋人字矫形器发票,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钢轧事业部出具的证明,美薇假日公寓入住及押金凭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出具的证明、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赵龙龙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内部交通车辆管理规定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龙龙与被告李纪成在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超速行驶且均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纪成车辆没有接触,但是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明确原告所穿牛仔蓝外裤左裤腿正表面所呈花纹印痕形态、尺寸、碾压方向与陕AE47**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双轮胎胎面花纹组合形态、尺寸、行驶方向相吻合,三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是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转弯过程中摔倒与被告车辆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同时原告赵龙龙驾驶二轮摩托车亦缺乏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严重超速行驶使自己受伤,事故发生在转弯处,原告赵龙龙两轮摩托车的瞬时速度超过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4.29倍,被告李纪成中型自卸货车的瞬时速度超过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5.97倍,故原告赵龙龙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纪成应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虽为姚杰,但实际车主为驾驶人李纪成,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李纪成承担。我国《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依照交安法及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责任。《交安法》第七十七条亦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被告李纪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李纪成辩称双方车辆没有接触,原告受伤与被告李纪成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7488.44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且被告方对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等证据,但原告受伤后误工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收入依法确定误工费为100元/天,原告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明,本院根据当地护理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依法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变更后并未按照相关规定补交诉讼费用,故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36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是鉴于其治伤、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护理费已包含护理人员住宿费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采纳,其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龙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488.44元(77488.4元+9000元)、误工费26100元(100元/天×261天)、护理费5500元(100元×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58478.4元(24366元×20年×12%)、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7116.8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078.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771.53[(187116.84元-104078.4元-3800元)×30%],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李纪成承担1140元(3800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李纪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长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