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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少金与陈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金,陈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472号原告:张少金。被告:陈丽萍。原告张少金与被告陈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羊毛纱与羊绒毛纱,货物总价499715元。原告按约提供货物,但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97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羊毛纱4.27吨,每吨66500元;羊绒毛纱1.16吨,每吨186000元,总计货款4997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但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欠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971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债务。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少金货款499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9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翠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