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0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进欣诉被告张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欣,张红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01民初279号原告徐进欣,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本科文化,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徐惠萍,女,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阿图什市司法局干部。被告张红,女,回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克州人民医院心胸外科护士。委托代理人罗良才,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进欣诉被告张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萍,被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良才、证人阿某某和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欣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阿图什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徐某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无法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且婚生女正处于儿童成长的重要阶段,若对其抚养教育不利,将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2日阿图什市幸福街道办事处吾斯塘路社区出具的证明和2016年3月11日坎某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固定的居住地,不能给孩子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且每月还要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经济上有一定的压力。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租房居住就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况且每月270元的租金不到被告收入的二十分之一,也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给孩子提供优越的生活环境。证据二、本院出具的(2015)阿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约定不能变更抚养权,依据婚姻法及为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约定不能大于法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母亲具有糖尿病史,被告将孩子放在老人那里,老人没有足够的精力和能力抚养孩子;被告长期把孩子寄养在老人那里,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母亲有慢性病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没有将孩子放在自己身边抚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证据五、照片两张,证明孩子在新的环境水土不服,影响孩子的身体健康;被告的父母没有尽到临时监管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半身照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另一张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否是这个孩子。被告张红辩称:1、不同意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的时候达成协议,婚生女的抚养权不得变更。2、原告诉称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婚生女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进行抚养,离婚后,被告对孩子更是关照有加,现孩子一切正常。3、原告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明细单两张,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固定的经济收入,且属于中等收入以上,完全有能力抚养一个孩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虽然被告的工资高,但是消费也高。证据二、被告父母张某、黄某某的银行收入明细,证明被告的父母均有固定收入,其生活和医疗都有保障,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和照顾,对帮被告抚养孩子也有好处,孩子的生活环境很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的父母是有收入,但身体不好,从消费来看被告的母亲支出很大;同时被告的父亲出车祸,还赔了30多万元;老人的工资不能全部用于孩子,还是由孩子的父母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证据三、被告父母张某、黄某某的退休证(原件当庭退回),证明两位老人均已退休,年龄也只有60岁,可以协助被告抚养孩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是父母,不能什么事情都依赖老人。证据四、房屋买卖协议(原件当庭退回),证明孩子目前在被告父母那里生活,生活环境优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协议没有加盖公章,只能证明是被告父母的财产;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将孩子长期放到自己的父母处,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证据五、乌什县第一幼儿园幼儿入园登记表和乌什县第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孩子身体健康,在幼儿园就学,一切正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孩子要的不是优越的环境,孩子缺失的是父爱和母爱,被告长期将孩子放在自己的父母处,孩子缺少父母的关爱。证据六、(2015)阿民初字第432号调解书(复印件),证明:1.调解书中已经载明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抚养权不得变更,除非被告同意。2.被告在离婚时为了照顾孩子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将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约定不能大于法定,应该从是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来考虑,当时协议离婚的时候有很大的负债,都是由原告承担的。证据七、证人阿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在离婚之前,对被告进行殴打和谩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后依然不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发生口角是因为原告要去探视孩子。证据八、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离婚后还打骂被告,具有暴力倾向,不适宜抚养孩子。经质证,原告认可当时有肢体接触,但是因为探视孩子有分歧。证据九、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具有抚养能力,孩子一直由被告和证人抚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其父母看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进欣与被告张红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5日生育婚生女徐某某,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女徐某某由被告张红抚养,原告徐进欣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徐某某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与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徐某某一直与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在乌什县,且在乌什县第一幼儿园学习。2015年10月,原被告因探视孩子发生争执,原告徐进欣动手打了被告张红。原告徐进欣认为被告张红未尽到抚养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5月29日离婚后,婚生女徐某某由被告张红抚养至今,且徐某某的外祖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帮助被告张红照顾孩子,在此期间,并未出现抚养人不适合抚养的法定情形或其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原告徐进欣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张红未尽抚养义务或者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徐某某归其抚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原、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进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徐进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