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熊光才、熊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才,熊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光才,个人基本信息略。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5年7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熊光才窜至杨某甲家中,趁无人在家之际,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色电磁炉、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黑色17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枚价值人民币1026.60元的黄金戒指。2、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窜至付某甲家,由熊某乙负责放哨,熊光才采用翻墙的方式,在二楼客厅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液晶电视机,后将电视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男子,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3、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骑摩托车窜至韩某某家,由熊某乙负责放哨,熊光才采用攀爬的方式从二楼窗户进入到韩某某家中,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熊光才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熊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熊光才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熊某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熊光才窜至杨某甲家中,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色电磁炉、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黑色17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枚价值人民币1026.60元的黄金戒指。黑色电磁炉已被公安民警扣押、发还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韦某甲证言;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被告人熊光才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关街,由熊某乙负责放哨,熊光才翻墙进入付某甲家二楼客厅,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液晶电视机。后熊光才将电视机以300元出卖,二被告人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证言;被害人付某甲陈述;被告人人熊光才、熊某乙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驾车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岔河村上岔河组,由熊某乙负责放哨,熊光才从韩某某家二楼窗户进入韩某某家,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联想”牌台式电脑。后电脑被公安民警扣押、发还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光才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熊光才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26.60元,数额较大;熊某乙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熊光才提出犯意,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某乙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熊光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熊光才从重处罚,对熊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熊光才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熊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熊光才、熊某乙向被害人杨某甲退赔人民币2426.60元、向被害人付某甲退赔人民币1700元。(退赔期限,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益贵审 判 员 朱慧敏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强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