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熊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7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77号原告:熊某,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梁冬花,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王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熊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冬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08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其后被告于2011年期间陆续还款6千元及4千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还款3万元,并重新出具《欠条》,承诺尚欠原告的11万元将于2015年6月底还清,但其未依约履行承诺。2015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表示将于2016年1月19日之前归还前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则以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整年的借款利息。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12月的利息264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确认本案的借款为11万元,该借款是原告向我买货,原告当时预付货款,后来双方结算的时候原告还有15万元的货物没有提取,过了几个月后,原告就不想要货了,但是当时我没有钱退还给原告,于是就打了欠条给原告,但后来原告又提了大概3万元的货物,至今我们双方未结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给熊某,内容为“今借到熊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6月2日,王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熊某,内容为“2008.6.18欠熊某140000.00壹拾肆万人民币。今天还30000.00,2015.6月底全部还。逾期没还按3分息支付。承担法律责任。”(注:上述借条中“按3分息支付”的内容被划掉)。2015年11月1日,熊某、王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友好协商,王某与熊某就2008年6月号王某借熊某15万(壹拾伍万元)未还款项壹拾壹万元(11万)一事达成一致,立此证以供双方共同遵守。1.王某在农历2015年12月10日(阳历2016年1月19日)前还清所欠熊某款项壹拾壹万元正;2.到期未及时还款,王某提供碧桂园怡翠苑13街1号作为抵押物,熊某有权处置抵押物;3.到期未还款,将补偿2015年整年利息,月息3分。”上述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向熊某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某提供的借条、欠条、还款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向熊某借款150000元且有1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确认欠款110000元的事实,但抗辩称上述款项是应返还给熊某的预付货款且双方之间还有36000元的货款未结算,熊某否认王某的抗辩意见,王某亦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王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述款项到期后,王某未予偿还,故对熊某要求王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熊某主张的利息问题。首先,双方在2008年12月2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次,双方在2015年6月2日的欠条中虽约定逾期“按3分息支付”但该内容后被划去;再次,双方在2015年11月1日的还款计划中仅约定“到期未还款,将补偿2015年整年利息,月息3分”。从上述三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利息部分的约定多次作出变更,应以最终的约定即2015年11月1日的还款协议为准。根据双方还款计划的约定,因王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其应按月息3分向熊某补偿2015年整年利息,但上述约定已超出法定最高标准,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最终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且未明确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熊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月19日后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期计算如下: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黎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