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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顾剑波与杨广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484号原告顾剑波。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宋。原告顾剑波诉被告杨广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剑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律师、被告杨广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剑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8日和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15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两笔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杨广宋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等资金宽裕后会予以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转账明细两份。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其相应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广宋与原告顾剑波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8日和2011年12月21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0万元和30万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50万元借款,并承诺予以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多年,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还,显已违约,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履行能力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剑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广宋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