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陈奎,李春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12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20-238号1-2层。代表人:王直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泗淋乡洞港(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陈奎。被告: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上林村。法定代表人:崔智强。被告:陈奎。被告:李春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鼎盛公司)、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诚钧公司)、陈奎、李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三门鼎盛公司返还原告信用证融资款7976990.1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114101.7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273元;2.被告临海诚钧公司、陈奎、李春妹对被告三门鼎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台椒民初字第4123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临海诚钧公司原来的名称为临海市坚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门鼎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2141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三门鼎盛公司提供10000000元(包含2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的最高授信额度;上述最高授信额度中,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为贸易融资,具体额度为10000000元,有关贸易融资业务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事项,由原告与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2014063S2141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在本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及其有效使用期限内,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使用各具体授信额度,并可循环使用具体授信额度;办理具体业务时,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应与原告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被告三门鼎盛公司与原告根据本协议签订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协议整体。同日,原告与被告三门鼎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2141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三门鼎盛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0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总额度;开证授信/买方押汇额度为10000000元;原告为被告三门鼎盛公司提供的开证授信/买方押汇额度为可循环使用额度;在本单项额度项下,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在开立单笔信用证时需缴纳不低于信用证项下开证金额和溢装金额之和20%的保证金,在经被告三门鼎盛公司申请,原告同意提供买房押汇融资的条件下,单笔开证项下的买方押汇金额最高不超过付款金额的100%;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三门鼎盛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办理具体业务应符合原告的规定,应逐笔向原告提出书面业务申请,并提供办理该项业务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审核,原告在对被告三门鼎盛公司的具体业务审查后,有权决定对某一项具体业务是否需追加保证金或降低融资比例,并有权拒绝被告三门鼎盛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办理该笔业务或拒绝原告的该项融资申请;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被告三门鼎盛公司使用,即构成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对原告之负债;原告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银行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原告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三门鼎盛公司申请原告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发生垫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原告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及/或复利;如原告因业务需要需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被告三门鼎盛公司表示认可。同日,被告临海诚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63S21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临海诚钧公司为被告三门鼎盛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2141的《综合授信协议》及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扣减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后,即授信风险敞口8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奎、李春妹与原告签订编号均为2014063S21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奎、李春妹均为被告三门鼎盛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2141的《综合授信协议》及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包含2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均单独计算,保证期间均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综合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需诉讼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签订后,被告三门鼎盛公司于2015年3月9日、3月11日向原告提交编号分别均为KZ7741150008AA、KZ7741150010AA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以及《开立国内信用证承诺书》均各一份,向原告申请开立受益人均为宁波莹润贸易有限公司、开证金额均为5000000元、付款方式均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6个月、通知行以及议付行均为原告的信用证各一份;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均承诺,因被告三门鼎盛公司申请原告按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为此被告三门鼎盛公司愿不可撤销地承担有关责任如下:本开证业务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将按照在信用证开出前向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账户中存入或汇入至少相当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的方式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在原告解除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前,被告三门鼎盛公司无权支取或动用该保证金。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1日向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账户中交纳信用证定期保证金金各100000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1日开出申请人均为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受益人均为宁波莹润贸易有限公司,开证金额均为5000000元,付款方式均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6个月,通知行、议付行均为原告,号码分别为KZ7741150008AA、KZ7741150010AA的信用证各一份。原告分别于上述两份信用证的付款到期日2015年9月10日、9月11日为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垫付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各5000000元。被告三门鼎盛公司未在信用证到期付款日前将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9月11日扣划上述两笔保证金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分别合计的金额1011509.83元、1011500元用于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本金后,原告为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垫付号码分别为KZ7741150008AA、KZ7741150010AA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分别为3988490.17元、398850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三门鼎盛公司尚欠的原告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本金合计7976990.17元、利息114101.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27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共计7976990.1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114101.7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273元;二、被告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陈奎、李春妹对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8元,公告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4108元,由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陈奎、李春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6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人民陪审员  徐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