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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纪永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张某,赵某,纪永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纪海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系被害人李某4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系被害人李某4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系被害人李某4妻子。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曹红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人纪永康,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捕前住。因犯虐待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邯郸市复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2月9日释放。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6日到魏县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魏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同,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海波,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魏县。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永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4的近亲属李某1等四人、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锋、郭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红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纪永康及其辩护人栗印书,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纪永康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县民有渠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君堂村桥西侧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某4、赵某撞倒,造成李某4、赵某受伤,李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纪永康驾驶冀D×××××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9月16日到魏县交警队投案。经魏县交警大队[2015]第9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赵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资料、证人证言、书证等。指控被告人纪永康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等四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62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纪永康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在事发时因为害怕才离开现场。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对本案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对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纪永康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县民有渠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君堂村桥西侧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某4、赵某撞倒,造成李某4、赵某受伤,李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纪永康驾驶冀D×××××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9月16日到魏县交警队投案。经魏县交警大队[2015]第9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赵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4于1945年7月12日出生,生前系魏县建设局退休职工,其父母均已去世,其子女均已成年。2010年10月9日其与张某(1953年5月30日出生)登记结婚,张某再婚前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4在魏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4740.7元。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4近亲属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41410元(24141元/年×10年);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4740.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7116元(8248元/年×18年÷4)。共计306386.2元。被害赵某飞受伤后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3天,花费医药费3213元。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赵某飞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213元;2、误工费546元(15410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546元(15410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共计4955元。被告人纪海波系本案肇事车冀D×××××N小型轿车车主,事发当日,将肇事车辆借予被告人纪永康使用。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纪永康供述,2015年9月14日17时许,我驾冀D×××××N轿车沿民有湖北边的观光路由东向西行驶,前面有两位老人各骑一辆自行车与我同方向行驶,我准备开车超过两辆自行车时,我车右侧的后视镜部位撞住骑自行车的老人。发生事故地点的附近就是村庄,我怕老人的亲属打我,没有停车就走了。后来我到魏县交警队投案了。2、被害赵某飞陈述,2015年9月14日17时20分许,我骑自行车李某4武一起,沿民有渠南边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我李某4武前边行驶,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从我们后面来了一辆车从后边把我李某4武撞飞了,那辆车没有停就跑了,我从地上爬起来,看见一辆皮卡车从东边过来,我拦住皮卡车说:快追,那辆车撞人了,后来我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再后来,那辆皮卡车从西边追车回来,司机说:只看到车牌照的数字是060,字母没记住,是白色江淮牌汽车。再后来救护车到了,我李某4武去医院了。3、证李某1明证言,2015年9月14日17时20分许,我妹妹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出事了,我就赶到现场,看到我父李某4武躺在路沟里,伤势非常严重,神志不清,然后救护车来了,把我父亲拉到魏县人民医院,第二天凌晨2点,我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纪海波证言,魏县交警队通知我后,我就回家了,我妻子告诉我纪永康冀D×××××N轿车放到家后就走了,我就从我居住的地方冀D×××××N轿车送到了魏县交警队。5、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被害李某4武面部、躯干及肢体损伤为在运动物体外力作用下所致,死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6、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冀D×××××N江淮牌汽车李某4武驾驶的自行车赵某飞驾驶的自行车三辆车受损部位鉴定分析,认冀D×××××N江淮牌汽车李某4武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李某4武驾驶的自行车向前冲击赵某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三辆车依次发生碰撞受损部位相吻合。7、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纪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武赵某飞不负事故责任。8、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纪永康于2015年9月16日到魏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永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纪永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永康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李某4武的近亲属306386.2元、被害赵某飞4955元,共计311341.2元。以上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害李某4武近亲属113648.7元(108908元+4740.7元)、被害赵某飞4955元(1092元+3863元),共计118603.7元。下余192737.5元由被告人纪永康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海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永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明李某2梅李某3艳张某芹经济损失113648.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飞经济损失4955元。四、被告人纪永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明李某2梅李某3艳张某芹经济损失192737.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海岭审 判 员  冯宏波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钰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