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516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一女孩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退还嫁妆。被告陈某甲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生一女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月焘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