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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褚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褚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马线郑集铁道口西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褚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查询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血样提取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轶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