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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高红权与熊廷明,孙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权,熊廷明,孙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231号原告高红权,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廷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廷惠(熊廷明之妹),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孙亚华,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高红权与被告熊廷明、孙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强,被告熊廷明的委托代理人熊廷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熊廷明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4万元,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6万元,共计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熊廷明向原告出具借款,该借款载明:“今借到高红权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熊廷明”。被告熊廷明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该债务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熊廷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故未及时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孙亚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熊廷明与孙亚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熊廷明要求高红权向其出借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为此,高红权同意给其借款。当日,高红权在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熊廷明支付借款人民币194000元,随后,熊廷明也向高红权出具了借条。熊廷明在借款后,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按约定借款利率3%支付了高红权利息。2015年2月12日,高红权要求熊廷明偿还借款,因其无钱偿还,便表示在2015年4月偿还,同时,双方对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4月利息进行计算,熊廷明应支付高红权利息56000元,为此,熊廷明重新向高红权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高红权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熊廷明2015.2.12”。熊廷明在重新出具借条后,虽经高红权多次催收,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在庭审中,高红权认可其向熊廷明出借的人民币实际为194000元,且也主张熊廷明、孙亚华偿还其借款的金额是194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亚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高红权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高红权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高红权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熊廷明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熊廷明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孙亚华应否共同偿还该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熊廷明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该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也未告知原告其夫妻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故该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只有194000元,另56000元是计算的利息,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熊廷明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94000元。对于原告高红权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何时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熊廷明在借款后,已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3日,尔后便未支付利息,因此,二被告应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廷明、孙亚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红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高红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熊廷明、孙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