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程献菊与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献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286号原告程献菊,女,1963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献菊与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自民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献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代理人陈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献菊诉称,2015年11月4日14时,在商丘市民主路与梁园路交叉口南20米,被告张勇驾驶豫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程献菊驾驶电动两轮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1104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程献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李路路,李路路为豫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我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4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程献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04日,被告张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程献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07)19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性质为非农业。3、被告张勇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勇系合法驾驶人,实际车主为李路路。4、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商丘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发票一张;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在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一天,花费780.93元;在商丘市长征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右肩软组织损伤,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86.35元。6、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检查费140元。7、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程献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8、商丘市睢阳区老李建筑机械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护护理人曹玉刚在该营业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16000元。9、商丘市睢阳区通强建筑机械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程献菊在该营业部工作,月工资2700元,产生误工费14400元。10、原告父母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清凉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11、车损评估单一份、评估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1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12、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375元施救费。13、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700元。被告张勇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长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原告存在空挂床现象,原告自12月5日后没有进行实际治疗,因此对于之后的住院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该部分医疗费发生于2016年3月23日,且未提供门诊病历,无法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级别过高,鉴定依据不客观,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减少的误工收入,且该两份证据加盖的印章均为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规定。对证据9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无法证实原告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中的评估费发票我公司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2同样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3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减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1、2、3、4、10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自12月5日后有挂床的现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原告确在出院之前持续治疗,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系在鉴定当日应法医要求进行的常规检查,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减少的误工收入,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评估费应由被告张勇承担。对证据12施救费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3,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酌定为68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4日14时,在商丘市民主路与梁园路交叉口南20米,被告张勇驾驶豫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程献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1104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程献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程献菊受伤后在商丘市骨科医院和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7507.28元。原告程献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新日电两轮车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车损为510元,评估费支出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75元。经查,豫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路路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张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程献菊为非农业户口,其父程某甲出生于1936年,其母程某乙出生于1932年,父母均为农村户口,程献菊共有姊妹5人。另查明,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献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勇系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程献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及张勇与原告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程献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5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为68天×10元/天=680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68天=5678.84元,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141天(2015.11.4-2016.3.24)=9880元,伤残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154.8元,其中父亲程某甲7887元×5年×20%÷5人=1577.4元,母亲程某丙7887元×5年×20%÷5人=1577.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80元,车损5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75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以上共计141609.92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2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22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即15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510元、施救费375元、共计13058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510元,超出2007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即14050.9元。评估费、鉴定费合计800元,由原告程献菊和被告张勇按照3:7比例承担,即被告张勇承担560元,原告程献菊承担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献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以上合计134560.9元。(户名:程献菊账号41×××02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二、被告张勇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560元。因已为原告垫付5500元,原告程献菊应退还被告3640元(已扣除张勇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三、驳回原告程献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1300元,原告程献菊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