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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丹阳市开发区宝亮光学眼镜经营部与赵凤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开发区宝亮光学眼镜经营部,赵凤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1537号原告丹阳市开发区宝亮光学眼镜经营部,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小墟综合楼3-301号。经营者裴红仙。被告赵凤艳。本院在审理原告丹阳市开发区宝亮光学眼镜经营部与被告赵凤艳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