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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号劲锋牌二轮摩托车向自己家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寨社区杨庙台村许寨子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宗某某驾驶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起县交警大队接报警后,民警遂赶赴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依法将二人带至吴起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将二人血样送往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宗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8.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6)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陕)公(吴)鉴检字(2016)第11号、第1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桂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