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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与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康桥丽景花园18-3号。委托代理人孟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四墩子夹港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梅存友。原告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并开具了发票。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往来款项余额调节确认表、销售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由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仓库,当月开票下月付款,每半年对帐一次,并提供盖有公章或财务章对账单,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5月,原告分期向被告供应总金额共70000元的轴承产品。2015年5月31日,被告在往来款项余额调节确认表上盖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轴承产品,被告在往来款项余额调节确认表中盖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7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徐 均人民陪审员  侯保荣人民陪审员  陈双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