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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梦悠、尹洪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梦悠,尹洪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安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廖远良,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梦悠,女,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西街***号。被告尹洪军,男,汉族,1985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千弓堰村*组**号。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与被告唐梦悠、尹洪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尹洪军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振华、祝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梦悠、尹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志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垫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23.8万元用于购车。签订后,被告实际取得原告垫付款,并用该车实际购买了英菲尼迪汽车,后因被告的贷款申请未能通过银行审批,其应按约全额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268000元,违约责任26212元、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金额共计314212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梦悠、尹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梦悠签订《垫款协议》,约定:被告唐梦悠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唐梦悠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购车,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服务,并为被告唐梦悠向车商垫付所申请的贷款金额23.8万元。被告唐梦悠保证在原告垫付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车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车辆合格证原件等抵押登记手续交由原告转交银行保存。被告唐梦悠未在原告垫付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交原告保存,超出期限原告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被告占用资金费用。若被告唐梦悠超过10日未办理完毕贷款车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或未将相关手续交由原告收存,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贷款车辆或垫付资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唐梦悠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所垫付资金的10%的违约金。若被告唐梦悠最终获得的银行贷款数额发生变化,导致原告所垫付的车款数额高于被告实际获得的贷款,被告唐梦悠必须在银行发放贷款之日2日内将原告的贷款和与银行差额部分一次性全额归还。2014年7月18日,被告唐梦悠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将23.8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存至指定账户。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梦悠、尹洪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唐梦悠因在银行贷款购买英菲尼迪汽车一辆,由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唐梦悠自身原因导致银行资料未审核通过,贷款未放下来。由原告代为垫付23.8万元。现被告唐梦悠与原告就上述垫付款及利息归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还款金额为原告实际垫付金额加上总利息3万元;2、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3、分期还款金额为每一个月保证至少还款1万元(经济宽裕多还,紧张保底还1万)。被告尹洪军作为共同偿债人在此向原告保证按照上述承诺执行。另查明,被告唐梦悠、尹洪军已向原告归还5880元,尚欠原告本金232120元、利息3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垫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委托转款协议、确认书、转账凭证予、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垫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均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唐梦悠、尹洪军未按期、足额地归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梦悠、尹洪军支付232120元及3万元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26212元,被告在《还款承诺书》明确出现未按时还款情况,则按《垫款协议》承担责任,《垫款协议》明确被告违约应承担所垫付资金的10%的违约金。因原告垫付金额为23.8元,被告已经归还了5880元,原告主张以被告未归还款项262120元的10%即26212元计算违约金,本院在双方约定范围予以支持23800元(238000*10%)。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亦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梦悠、尹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32120元、利息30000元、违约金23800元;二、被告唐梦悠、尹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4元,保全费171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唐梦悠、尹洪军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果被告唐梦悠、尹洪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