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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77年2月登记结婚。于1978年生育女儿王某甲,1980年生育儿子王某乙,1983年4月20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4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双方结婚已经快四十年,婚后夫妻感情好,生育三子女都已经长大成人。婚后通过双方的努力积累了一定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和冲突。本案因原告王某某长期出门在外,特别是近十多年来夫妻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故怀疑对方对婚姻不忠,以致产生矛盾,没有理性处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希望双方今后互相体谅,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共同安享幸福的晚年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某某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富源县大河镇青龙村委会XX村价值18万元的7间瓦房由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所有已分,价值6万元的一辆本田越野车各价值4万元的一辆皮卡车由上诉人所有,夫妻共同债务83万元(其中:欠李国锋12万元,欠刘启刚20万元,欠李举18万元,欠贺丽15万元,欠杨谢忠18万元),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分居多年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应准予离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结婚近四十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的三个子女已长大成人,经过双方的辛勤劳动积累了一定财产。近年来,因王某某长期出门在外,双方沟通交流较少,怀疑对方对婚姻不忠而产生矛盾,但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情形。只要双方相互关心、谅解、体贴对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判不准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