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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世军诉被告石小平、胡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军,石小平,胡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471号原告高世军,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紫云路**号**栋*号。被告石小平,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号*栋*单元***室。被告胡静林,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金钟西路**号。原告高世军诉被告石小平、胡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平、胡静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大量流动资金周转,拟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月支付月利息,被告应于每月的1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9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按月支付月利息,被告应于每月的1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二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万元的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元月29日,利息合计为人民币7.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小平、胡静林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但在本院对被告石小平的庭前询问中,被告石小平查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借款协议》原件、贵州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汽车交易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后向本院陈述:我与胡静林是夫妻关系,借款50万元是属实的,先借的20万元是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入我的账户,后借到的3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从原告高世军的账户转账到胡静林的账户,另20万元是从原告高世军的朋友吴敏账户转到胡静林账户。20万元的借款是口头约定每月利率为4.5%,并已支付到2015年12月;对30万元的借款是按书面预定的月利率5%支付到2015年12月。利息均是支付到案外人吴敏的账户,再由案外人吴敏拿给原告,现在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将我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折抵本金。《汽车交易协议》中约定将车辆出售给原告,但实际上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给其他人,原告实际上没有取得协议中车辆的抵押权,该车也没有折抵欠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委托书》是为了向原告承诺有还款能力,实际上原告没有按照委托书收到房租,也没有获得其他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缴纳房租及进货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贵州银行账户向被告石小平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石小平.男.民族:汉族:出生日.1972年6月28日.身份证:52250119710628243X.姓名:胡静林.女.民族:汉,出生:1972年1月1日.身份证号:52250119720101162X家庭住址: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一区5栋32楼3号.今向高世军﹤身份证号:52250119640407241X﹥.借入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期限为叁个月.于2015年7月28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石小平(捺印)胡静林(捺印)借款日期:2015年4月28日.借款人指定帐号:贵州银行:卡号6229611100389069户名:石小平电话:1398570****.”,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每月按4.5%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借到款项后,2015年5月、6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每月利率4.5%的利息,2015年7月至10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每月利率5%的利息。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款协议》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姓名石小平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71年6月28日家庭住址新天地1区5栋身份证号52250119710628243X甲方(借款人)姓名胡静林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1972年元月1日家庭住址新天地1区5栋身份证号52250119720101162X一:今向高世军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期限为叁个月。于2015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二、甲方自愿用自己的以下资产作抵押1、安顺市西秀区大中华财富中心第A1[幢]1单元19层4号房.房号为1-19-4.面积131.57平方米.2、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67号顺安世纪新城67号B-1-29-1面积127.12平方米3、贵G577**.小车壹辆,车辆识别号27186030648361三、乙方指定打款账号为胡静林:工行:6222082404000239367.胡静林:建行:6217007120002151572.四、甲乙双方约定以下条款:1、甲方每月支付本金5%的资金占用费给乙方。2、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到安顺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五、违约责任1、甲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乙方直接收取坐落于安顺市东关经房小区西秀区新天地一组2号地4号楼2楼建筑面积1582.2平方米的租金(租赁合同见附页)。2、甲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甲方无条件把以上抵押物作价过户给乙方(过户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抵押物银行贷款金额由甲方归还。抵押物增值部份全部归乙方所有。3、甲乙双方约定以上抵押物价值为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元。甲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乙方可收回甲方抵押物并进行变卖和转让。变卖和转让所得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六、其他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甲方必须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指纹):石小平(捺印)胡静林(捺印)联系电话:1398570555913908530811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胡静林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吴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胡静林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借到款项后,2015年7月至10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每月利率5%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起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高世军与被告石小平签订《汽车交易协议》约定将车牌号为贵G891**,发动机号为175811,车架号为LFV3A28KXB3075536的奥迪车壹辆销售给原告,价格为90000元,因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给案外人,原告对该车辆没有抵押权,也没有实际购买到该车辆,后该车辆被案外人占有,原告没有从该车辆处收益二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利息与本金。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收取坐落于安顺市东关经房小区西秀区新天地一组2号地4号楼2楼建筑面积1582.2平方米(实际面积158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并委托原告全权转让并处置西餐厅1-3三层,转让金额为100万元整,委托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起生效,原告按约定向案外人收租金但案外人并未交租金给原告,原告亦未通过该《委托书》委托的事项收益二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利息与本金。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第一条原本载明的是“今向高世军吴敏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后因案外人吴敏与原告协商同意在借款人处划掉“吴敏”名字,仅由原告高世军作为债权人来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借款协议》原件、贵州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汽车交易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和收取应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限,被告对其多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的利息有权要求原告返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二被告向原告借到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在该笔借款的借款期内,二被告按每月4.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5、6月份的利息,按每月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7月份利息,借款期到后二被告按月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至10月共计三个月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到的第二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在该笔借款的借款期内,二被告按每月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7月、8月、9月的利息,借款期到后二被告按月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份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均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也均超过年利率36%,对二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二被告有权主张原告返还。现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原告借款期内利息,借款期届满后原告不再当然享有由借款本金带来的约定孳息,借款期届满后二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被告自愿,现被告要求对其超出法定利率多支付的利息用来折抵借款本金的,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在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200000元×4.5%×2个月)+(200000元×5%×4个月)]﹣(200000元×36%÷12个月×6个月)=22000元;(300000元×5%×4个月)﹣(300000元×36%÷12个月×4个月)=24000元,故二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46000元,在扣除二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6000元后,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400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0000元向其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因庭审查实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起算,且应以不超出尚差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4000元的年利率24%为限,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因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5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9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小平、胡静林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平、胡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世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54000元并向原告高世军支付以借款人民币45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如果被告石小平、胡静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90元,由被告石小平、胡静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高世军预交,由被告石小平、胡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高世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世军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