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7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于智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于慧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5459号关于第14192076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1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192076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注册后投入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诸多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实现了共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形成权利冲突,能够在类似商品上实现共存。三、原告在国内白酒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已经在“白酒”等商品上投入使用,凭借原告及旗下产品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将会很好的发挥商标识别作用,建立与原告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告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原告。申请号:14192076。申请日期:2014年3月17日。标识: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广东神农烟科技术有限公司。2、注册号:3228707。3、申请日期:2002年7月2日。4、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6日。5、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黄酒;料酒(截止)。三、其他事实2015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第14192076号“12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原告在复审阶段还提交荣誉证书、生产许可证、获奖证书等材料,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酒类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类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数字与字母组合“12V”及图形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数字与字母组合“12V”,引证商标为字母和数字组合“V12”,尽管诉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12V”与引证商标“V12”的数字和字母排列顺序不同,但是二者在数字与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审理的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出的其他在先商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公司享有知名度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申请日之前,在第33类果酒、白酒等商品上使用并享有知名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燕书 记 员 张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