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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关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乙,曾用名:关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3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关某乙在德保县旧车站附近的五金店内购买了射钉枪、无缝钢管等物,后其让同屯青年关某丙(另案处理)帮忙对枪支进行改装。改装完毕后,被告人关某乙将枪支藏放在自己位于小偶屯屯头的养鸡棚内用于防身。2015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在关某乙的养鸡棚内缴获涉案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告人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关某乙在德保县旧车站附近的五金店内购买了射钉枪、无缝钢管等物,后其让同屯青年关某丙帮忙对枪支进行改装。改装完毕后,被告人关某乙将枪支藏放在自己位于小偶屯屯头的养鸡棚内用于防身。2015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在关某乙的养鸡棚内缴获涉案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4、被告人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6、扣押清单;7、指认涉案枪支照片;8、证人关某丙的证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关某乙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关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秀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