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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门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门民初字第97号原告:王甲,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武,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姜绍强、韩彦,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武、被告王乙及委托代理人姜绍强、韩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在银河明珠小区5号楼1702室铺设地砖时,为追求进度偷工减料,违规操作,将地砖对接到了一起,未预留伸缩空间,致使四个月后阳台的地砖开始膨胀鼓起,随后百分之八十的地砖膨胀鼓起。原告找到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进行搪塞,给了原告几瓶胶水进行处理,并未起到任何作用。由于被告铺设的地砖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和生活不便,致使原告被翘起的地砖绊倒摔掉两颗牙齿,同时给原告儿子结婚造成不便。经烟台市技术监督局相关技术部门鉴定,被告施工违反了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同时违反了厂家要求预留23mm伸缩缝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239.47元及评估费2000元。被告王乙辩称,被告从未给原告铺设地砖,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隶属于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其无权对工程质量做出评定,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应由烟台市建筑业管理处下设的质监所进行检测;原告提供的烟台市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所依据的GB502092002在2010年12月1日已经废止;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地面铺装工程14.3施工要点中规定“……同时调整其表面平整度及缝隙不得大于2毫米”,原告诉称其地砖暴突的原因是地砖在铺设过程中违反厂家规定缝隙不足2毫米,与上述建设部的文件规定不符,原告的地砖暴突不是工艺问题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作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1月竣工,已超过保修期限;原告提供的烟台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果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迟某系夫妻关系,迟某系烟台市福山区银河路2号银河明珠5号楼3单元1702号房屋(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字第××号)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系原告与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迟某系电业局职工,该房屋系电业局集资建设,原告提供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是迟某,房屋所有权人为迟某,原告王甲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铺设上述房屋的地砖,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在被告施工完毕后支付4500元工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从未为原告铺设地砖,更谈不上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曾给原告出具4500元收条,但不能提供收条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证人孙某、黄某、许某、王某1、王某2及原告妻子迟某可以到庭作证。证人孙某(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242号2单元301号)于2014年8月21日到庭作证,孙某称:我和原告是战友关系,和被告没有关系;2012年元旦前后,我去原告家看见被告和一个女同志在为原告铺设地砖,我只看见了一次,原告说那个女同志是被告的对象,当时她围着头巾看不见脸,比较黑比较瘦,被告穿工作服,什么颜色记不清了;原告的房屋位于银河明珠小区西边5号楼702号,门口朝北,前边是公安局家属楼。证人许某(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刘村184号)于2014年8月21日到庭作证,许某称:我和原告是战友关系,和被告没有关系;2012年元旦左右,我看见被告和一个女同志为原告银河明珠小区5号楼3单元1702号住宅铺地砖;我和原告都在收拾房子,我自己想到原告家中看看,我去之前不知道原告打算什么时间铺设地砖,我进入房子后没和被告正面见过。证人王某1(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4号内54号)于2014年11月12日到庭作证,王某1称:我和原告是父子关系,和被告没有关系;我家的地砖是被告和其妻子在2012年元旦左右铺设的,大约铺了七八天,铺设期间我家搬沙子没找搬运工,我和我弟弟、我弟弟的朋友三个人搬的,被告铺设地砖期间,我为其搬沙,铺设地砖的沙是被告指定的,在门楼镇集贤村一个姓赵的人买的;铺设期间我母亲没空时候我负责给被告买饭和烟,期间被告还安排我在门口埋了几个硬币,我和被告的老婆一起和水泥;我从小不在蓬莱庄村长大,若不是被告给我家铺设地砖,我不可能认识被告和其妻子;铺完后我母亲给了被告4500元,当时我在场。证人王某2(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9号楼4单元401号)于2014年11月12日到庭作证,王某2称:我是原告的侄子,和被告是同村村民;元旦期间我休班,原告找我去他家帮忙,被告和其妻子在原告家铺设地砖,我和我弟、被告的妻子给被告打小工,被告说什么我就干什么,中午我给被告买饭,被告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妻子去干活;我以前就认识被告,干活期间还一起拉呱,被告是专门铺设地砖、厨房和厕所的墙砖的,其妻子给他打小工,被告和其妻子常年在福山干活。原告妻子迟某(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4号内54号)于2014年11月12日到庭陈述,迟某主张:我和原告是夫妻关系,和被告是雇佣关系;我家的地砖是被告和其妻子铺设的,大约铺设了七八天,我当时做饭给他们吃,铺完当天晚上我给了被告4500元,被告没有给我打收条,当时有监控,但是监控只能保留半个月,当时我们一家三口都在场,一起在北一路包子铺吃饭;被告和其妻子当时穿的衣服我能记清,打电话我能听出被告妻子的声音;我认为地砖损坏的原因是被告铺设的太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及迟某的陈述无异议;主张证人孙某陈述的702室不准确,实际他知道是哪个房间。被告对证人及迟某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证人孙某、许某与原告系战友关系,孙某陈述的楼层与原告主张的楼层不符,许某的证言前后不符;鉴于迟某、王某1、王某2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应取消其证人资格。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地砖生产厂家的规定铺设地砖,导致铺设的地砖暴突。原告提供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G2014025检验报告“按GB50209第6.8.1中的规定,砖面层铺贴板块间隙宽度2.0mm,现场实测为1.0mm,不符合GB50209标准中第6.8.1中规定”;照片13张;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资质证书复印件;骏仕牌釉面砖系列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宣传单;烟台市芝罘区诺得尔陶瓷经营部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发票一份;赵德卫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验报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092002号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提出异议,主张该规范于2010年5月1日已经废止,依据废止的规范作出的检验报告是错误的,按照新的规定地砖缝隙不得大于2mm,地砖缝隙为1mm不违反新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的检测应由建设部门作出而不应由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室内装饰装修质保期为两年,原告的地砖竣工日期是2012年1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被告对原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房产,即使是涉案房产的照片也与被告无关;对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资质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不包含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对骏仕牌釉面砖系列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宣传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地砖的铺设并不是依据厂家标准,要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烟台市芝罘区诺得尔陶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厂家要求铺设时预留23mm,与建设部发布的标准不一致;对赵德卫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作为沙和水泥的供应者,在出现问题后不可能承认自己的沙和水泥是不合格的。为证明其异议成立,被告提供《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通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为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主张《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系被告从网上引用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施工三个月后就找到被告,因此并未超过两年质保期;对《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真实性无异议,国家标准虽为2mm,但根据瓷砖的铺设要求要不少于2mm。原告主张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GB502092010及烟台市芝罘区诺得尔陶瓷经营部证明于2015年12月1日重新出具了编号为G2014025检验报告一份“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烟台市芝罘区诺得尔陶瓷经营部证明’要求,砖面层铺贴板块间隙宽度1.0mm,证明要求23mm”。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同一检验机构出具两份编号相同却内容不同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依据是GB502092010及烟台市芝罘区诺得尔陶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该报告只能证明地砖的铺设不符合陶瓷生产厂家的要求,并非行业标准或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到烟台市福山区银河明珠小区5号楼3单元1702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形成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均认可损坏的财产以原告提供的烟台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工程计量表为准。原告主张经济损失90239.47元及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烟台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为证。该评估报告载明“项目名称:福山银河明珠5#楼3单元1702室精装返修工程,单项工程费45265.20,建设方工程管理费3%1357.96,客观房租租金损失43616.31,合计90239.47。”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地砖受损的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不是地砖铺设工艺的问题;即使原、被告是雇佣关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评估报告载明其返修费用的基数要达到国家标准,而地砖出现问题之前地面铺设是什么标准没有定论;评估报告得出的返修费用过高;评估报告依据原告单方委托的质量检验报告是错误的,因为检验报告本身是存在瑕疵的;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检验报告、照片、资质证书、骏仕牌釉面砖系列产品合格证、宣传单、证明、收据、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通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本院勘查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迟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迟某名下,但房产系原告与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房产共有人有权在房产受到侵害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雇佣被告为其铺设地砖,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对证人及迟某的陈述提出异议,但证人及迟某的陈述与其身份相适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行业习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铺设的地砖虽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不大于2mm,但不符合地砖生产厂家的铺设要求,因伸缩缝较小而造成铺设的地砖暴突,被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不具备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作的相应资质,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关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仍雇佣被告从事地砖铺设工作,原告对其损失亦负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因损害产生的损失各负担50%。原告自地砖暴突后便向被告及时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室内装饰装修的质保期。原告提供烟台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为90239.47元及评估费2000元,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地砖暴突产生损失90239.47元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92239.47元,原告王甲自行负担50%即46119.74元,被告王乙负担50%即4611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4611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  黄 雯人民陪审员  吕淑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