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缪昌盛与泰州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昌盛,泰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02行初9号原告缪昌盛。被告泰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叶冬华,局长。原告缪昌盛诉被告泰州市规划局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于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昌盛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孙某,被告出庭负责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3日、16日、26日,原告缪昌盛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泰州市规划局公开有关某小区规划管理方面的信息。2015年12月4日,被告泰州市规划局向原告书面送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小区东南角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某花园东南角地块A1#、A2#、A3#、A7#、A8#、A9#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A4#、A10#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A5#、A11#、A12#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A6#、A13#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测绘院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核定单复印件。2016年1月6日,被告泰州市规划局向原告公开了市政府关于同意某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某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图、某小区规划、某小区东南角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包含绿地率)、某小区东南角地块鸟瞰效果图。原告缪昌盛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11月13日、16日、26日,三次向被告申请公开有关某小区规划管理方面的信息,被告只公开了测绘院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核定单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某小区东南角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1份、A1#、A2#、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3#一、二、三层平面图各1份等4份信息,而对原告申请的其他信息拒绝公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采取了敷衍塞责的态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13日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5年11月16日补充申请;2.2015年11月26日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3.2015年12月4日收到的送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所送的材料;4.某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被告提供的规划是假的;5.开发区某小区规划、东南角局部规划、总平面图、被告官方网站2013年8月政府批复前规划图和2014年12月政府批复后规划图,证明某小区东南角规划存在变更规划行为;6.依据:《泰州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编制管理规定》(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摘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摘录)、《江苏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摘录)、《泰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摘录),证明被告存在不合法行为。被告泰州市规划局辩称,被告具有讼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按照程序两次向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对原告要求公开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附图”、“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均见于已公开的“某小区东南角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对原告申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表”因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而未予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原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及附图”及“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某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条件”不存在,同时某小区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原告生活需要相关的东南角部分修建性详细规划及绿地率、三维立体效果图均未经变更,不存在“历次变更的内容和依据。被告曾六次向原告信息公开,并曾向原告配偶孙某送达了编号分别为990253、2000201、2001138、2001119、泰经建2003072、泰经建2004024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份。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对申请的其他信息拒绝公开”的行为,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履职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3(2015年11月13日)、原告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清单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及申请公开的内容;2.原告缪昌盛身份证复印件及泰房权证开发字第X号,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身份及其生活与其所申请的部分信息相关。3.对原告第一次申请所公开的内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小区东南角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某花园东南角地块A1#、A2#、A3#、A7#、A8#、A9#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A4#、A10#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A5#、A11#、A12#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A6#、A13#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测绘院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核定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公开了其所申请的部分政府信息,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4.泰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及申请公开的内容;原告委托孙某全权代理2015年11月26日的申请;5.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证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经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6.对原告第二次申请所公开的内容:市政府关于同意某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某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图、某小区规划、某小区东南角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包含绿地率)、某小区东南角地块鸟瞰效果图、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第二次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地块一、二、三层平面图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对证据5认为其只是被告内部审批文件,被告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被告公布的不全面,对某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政府批文有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均是政府信息,被告应予公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上所表明的独立别墅与两幢多层楼房的内容,已经因为超期未建及土地规划政策的调整而不具有可实施性,相关地块已经建设方申请重新作出了规划许可,并不是原告所要证明的规划许可的变更。2013年8月份的控规图经政府2013年12月份批准后,根据要求对文件进行修订,正式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份;对证据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源,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缪昌盛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泰州市规划局申请公开以下信息:某小区东南角地块A1#-A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依据、申请行政许可提交的材料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面积核定单。某小区东南角地块A1#-A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表、建设项目条件及附图、原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及附图。某小区东南角地块A1#-A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原规划总平面图中,14栋独立别墅所属的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该两栋多层楼所属的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5年11月16日再次补充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某小区二期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的总平面图。2.“某小区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的总平面图。3.“某小区东南角地块A1#-A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的总平面图。4.“某小区东南角地块A1#-A13#”地块内原规划的14栋独立别墅与两栋多层楼,各自所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的总平面图。5.“某小区东南角地块A1#-A13#”地块内原规划的14栋独立别墅与两栋多层楼,分属的两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自批准的依据、申请行政许可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面积核定单。原告缪昌盛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向被告泰州市规划局申请公开以下信息:某小区的控制性详规的技术图则(图、规划条件等),历次变更的内容和依据,某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分期批准的各地块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历次变更的内容和变更依据;某小区A1#-A13#地块修建性详规绿地率、三维立体效果图、变更的依据。2015年12月4日,被告泰州市规划局向原告书面送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小区东南角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某花园东南角地块A1#、A2#、A3#、A7#、A8#、A9#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A4#、A10#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A5#、A11#、A12#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A6#、A13#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测绘院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核定单复印件。被告泰州市规划局于2016年12月11日办理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延长答复期限的手续。2016年1月6日,被告泰州市规划局向原告公开了市政府关于同意某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某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图、某小区规划、某小区东南角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包含绿地率)、某小区东南角地块鸟瞰效果图。对原告申请予以公开而被告没有公开的信息,被告未作出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违法事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对原告申请予以公开而被告没有公开的信息进行了说明,说明上述信息或不存在,或属于单位内部信息不予公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的违法情形。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有责任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应并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只对原告申请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信息公开,对其他未公开的内容未作出说明,只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申请予以公开而被告没有公开的信息作出了详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未曾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其行为违法。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原告申请予以公开而被告没有公开的信息作出了说明,判决被告履行其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缪昌盛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公开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泰州市规划局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6日两次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仲伟忠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