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长柱与孙林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柱,孙林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45号原告李长柱,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春,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李长柱诉被告孙林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金霞与人民陪审员刘润民、人民陪审员李锐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娜林珠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林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柱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呼和浩特市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牛盛乐欣雨家园小区工地木工组干活。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188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小区开发商顶给其的房屋再次抵顶给原告,用于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将呼和浩特市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贵院,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交付以及相关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早已将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另行出卖他人,使得呼和浩特市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付等事宜。无奈,原告撤诉。同时在贵院的主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再次约定了还款期限,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无法联系。被告这样多次的违约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800元整;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40040元(暂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林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呼和浩特市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牛盛乐欣雨家园小区工地木工组干活,在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木工工程款218800元,并于2015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2188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及结算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被告孙林春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偿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欠条为凭,因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计算办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支持39653.05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长柱木工工程款218800元,利息39653.05元(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到2015年11月2日),今后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金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润 民人民陪审员 李 锐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