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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中山市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石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石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222号原告:中山市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39号第18幢二楼。法定代表人:杜亨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玲玲、吴文盛,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朱石林,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中山市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公司)诉被告朱石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玲玲,被告朱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顺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与荣顺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荣顺公司购买了中山市横栏镇鹿茵华庭一期14号楼B幢601房,该房屋建筑面积是115.18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了收楼手续。自2012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900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006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583元(共计人民币145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荣顺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证明被告向荣顺隆(中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并就付款、交楼期限、建筑面积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朱石林书面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一条第7、8项约定应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账目,但其到2016年4月21日仍未公布;2、在被告房屋玻璃窗户受重力敲烂后,原告未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物业管理公司不作为不愿承担任何责任;3、对于维修门掉落及洗手台垮塌等情况,原告一昧的拖延,与开发商同流合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石林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服务条款,原告未按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2、现场照片,证明主卧窗户被砸碎,原告没有对此修缮;3、现场照片,证明门掉落及洗手台垮塌,原告没有对此修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39号鹿茵华庭一期14号楼B幢601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115.18平方米(房产证实际面积为118.39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收楼手续,收楼时原、被告双方签订《鹿茵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元计,如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予以计算。被告从2012年11月开始不再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1月共欠物业管理费900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00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5583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该违约金不合理,不应支付,却以原告的物业服务及房屋修缮有意见为由据此拒交,上述事实不构成其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但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迟延支付物业费造成的损失可以推定为以拖欠的物业费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负担的合理违约金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准。对于被告对原告的物业服务、房屋修缮存在意见,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006元及违约金(2012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违约金从每月25日起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为82元,由被告朱石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