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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嘉峪关天石广告制作中心与胡彦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天石广告制作中心,胡彦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746号原告嘉峪关天石广告制作中心,经营场所:嘉峪关市祁连西路*****号。业主田伟。委托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彦兴。原告嘉峪关天石广告制作中心与被告胡彦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彦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起,原、被告开始进行广告装饰业务的合作。2015年9月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彦兴偿还欠款60000元。被告胡彦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石广告陆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胡彦兴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彦兴偿还原告嘉峪关天石广告制作中心欠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彦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