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1988年4月16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L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S241公路北舞渡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康某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嘉良 微信公众号“”